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耀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永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永光,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耀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强、原审被告丁永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耀光公司、丁永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宾、卓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卓强一审诉讼请求;
2.判令卓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耀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卓强以及中山市羽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3.即使耀光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显然过高。
卓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强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耀光公司、丁永光:1.立即停止侵犯卓强ZL20153019××××.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2.连带赔偿卓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灯头(YH0502C);
专利号:ZL20153019××××.8;
专利权人:卓强;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日期:2019年6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卓强主张耀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耀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1.卓强在耀光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2.耀光公司认可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卓强主张耀光公司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耀光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耀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货,但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和报价单等证据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单价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不一致,不能认定耀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耀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灯罩上有线条设计,对比文件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矩形排列的光源设计,对比文件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认定耀光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耀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抵触申请抗辩,但其提交的抵触申请未展示灯头的全部视图,无法进行比对,且被诉侵权产品和抵触申请专利设计在灯体的花纹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与抵触申请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故应认定耀光公司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耀光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卓强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一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耀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卓强专利号ZL20153019××××.8、名称“灯头(YH0502C)”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门市蓬江区耀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卓强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耀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耀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X-DCD,单价为35元。
耀光公司主张其从中山市羽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购得的产品型号为yc-sw6065rgb,购买价格为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耀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头,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具体结构以及连接方式、光源设计、灯罩线条的整体形状等处均构成相近似,两者仅在灯罩线条的疏密程度等处具有细微区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仅是局部图案的细微调整。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耀光公司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耀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羽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微信截图、报价单、送货单、视频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查,首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其次,送货单以及报价单显示的产品型号明显与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且耀光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其向案外第三人采购产品的价格一致,亦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耀光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耀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一审法院认定耀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卓强的实际损失以及耀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耀光公司赔偿卓强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耀光公司主张侵权获利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耀光公司关于一审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耀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耀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