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523号原告:郑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容,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易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与被告广州易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朱春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钥匙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易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原告曾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成功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原告声称“被告被平台采取下线措施后仍旧持续侵权”无事实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是广州驾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仅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产品、专用模具或宣传资料,但被告没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4.原告并未实施涉案专利且类似产品批发价格很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非常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钥匙包”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锁扣钥匙,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9日,原告在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显示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毫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曾投诉“易博汽车用品专营店”销售的钥匙包系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该次投诉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不同,原告于2020年1月和3月分别在该平台投诉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平台判定被告申诉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并提交了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申诉详情页面打印件。
2020年3月9日,原告在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的“易博汽车用品专营店”,支付68元购买了钥匙扣一个。
2020年3月13日,原告在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再次登陆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的“易博汽车用品专营店”,支付62元购买了相同产品链接的钥匙扣一个,页面显示库存34656件,累计评价472。
2020年3月1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快递一个,包装盒显示“汽车钥匙包”。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见证并作出(2020)粤中凤翔第239、286、3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称第一次购买时被告发货较迟,故收货前再次购买,但仅对第一次购买的货物进行了收货公证并提交给法院。
庭审中,当庭拆封(2020)粤中凤翔第306号公证书记载的封存物可见,内有汽车钥匙包一个,包装纸上显示有“厂名:广州驾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品牌:YIJUN/易骏商品简称:本田疯马皮钥匙包”等字样。
原告认为该钥匙包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原告还提交了中山毫末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钥匙包等的发票、该公司2019年的利润表等,主张原告已将涉案专利生产为产品并销售。
被告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均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所得,利润表系原告自制,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发票显示产品单价14-19元,可见涉案专利对于产品的附加值较低。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正面镂空设计和背面V形设计,并提交了专利号ZL**************、名称“汽车钥匙包(C款)”的外观设计专利和专利号ZL**************、名称“汽车钥匙包(A)”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二专利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3200元、律师费1000元,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钥匙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钥匙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广州翼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广州翼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易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郑景新专利号ZL**************、名称“钥匙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易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景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景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景新负担575元,被告广州易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