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3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蚌埠市。
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蚌埠市。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一部刑诉(2019)60号起诉书、禹检一部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2019)皖03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梅某某、许某不服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皖03刑终18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03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梅某某、许某接手经营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平安汽车玻璃装潢门市部,梅某某负责采购、销售,许某负责安装。
为牟取经济利益,梅某某、许某二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通过江西籍熊太平等玻璃业务员购买假冒“宝马”、“奔驰”、“福特”、“捷豹路虎”、“丰田”、“日产”、“本田”、“通用”、“大众”、“福耀”等公司品牌的汽车玻璃,销售给蚌埠市禹会区广发汽车服务中心、蚌埠市吴湾路晨旭修理厂及周边客户,经对相关账本进行核算,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
2018年8月28日,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接受上述公司委托至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报案,2018年8月28日,该局在蚌埠市涂山路平安汽车玻璃门店及仓库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假冒“宝马”、“奔驰”、“福特”、“捷豹路虎”、“丰田”、“日产”、“本田”、“通用”、“大众”、“福耀”等公司品牌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608片、车门玻璃647片,共计1255片。
2018年9月10日,经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汽车玻璃进行鉴定,1255片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5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汽车玻璃的价格为1069575.25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梅某某、许某,出示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企业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实,提供了被侵权公司鉴定意见、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价格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实,宣读了高某、吴某、姚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梅某某、许某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许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许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所持有的1255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查扣的玻璃中有300多片福耀玻璃是真的。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有异议,认为:1、侦查机关查扣涉案的1255块玻璃程序违法;
2、参与鉴定的玻璃均没有经过被告人的确认,无法证实检材的确定性;
3、价格认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4、查扣的352片福耀玻璃系从宿州市埇桥区福信玻璃店购进,该店为福耀玻璃授权经销商,梅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5、查扣玻璃中有标价的仍需要按照标价计算,除已经扣除了84947元外,还应当扣除相关品牌有标价的数额,即143655.37元。
同时辩护人还认为梅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又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此外,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上线熊太平,以及其他地区的相关假冒汽车玻璃案例都是适用了缓刑。
综上,建议法庭对梅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许某仅负责干活,假冒玻璃都是梅某某提供的,梅某某也没有告知许某假玻璃的事情,许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查扣的352块福耀玻璃是真的,且假冒玻璃的鉴定由被侵权单位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价格问题也是由没有资质的鉴定人出具。
综上,建议法庭依据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梅某某、许某两人各出资5万元接手经营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平安汽车玻璃装潢门市部,梅某某负责采购、销售,许某负责安装。
为牟取经济利益,梅某某、许某二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通过江西籍熊太平等玻璃业务员购买假冒“宝马”、“奔驰”、“福特”、“捷豹路虎”、“丰田”、“日产”、“本田”、“通用”、“大众”、“福耀”等公司品牌的汽车玻璃,销售给蚌埠市禹会区广发汽车服务中心、蚌埠市吴湾路晨旭修理厂及周边客户。
2018年8月28日,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接受上述公司委托至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报案,2018年8月28日,该局在蚌埠市涂山路平安汽车玻璃门店将被告人梅某某、许某抓获,并在该门店及仓库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假冒“宝马”、“奔驰”、“福特”、“捷豹路虎”、“丰田”、“日产”、“本田”、“通用”、“大众”、“福耀”等公司品牌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608片、车门玻璃647片,共计1255片。
2018年9月10日,经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汽车玻璃进行鉴定,1255片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5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汽车玻璃的价格为1069575.25元。
2019年11月20日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说明,确认厂家提供给公安部门的市场价格均为市场销售价格,利润为30%。
被告人梅某某对扣押的账本进行核算,两被告人向外销售假冒玻璃的金额为16230元,违法所得5000元。
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被查扣的1255片汽车玻璃,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计算为24800元,在价格认定书中显示为84947元。
未标价的以厂家出具的市场销售价格为基数,扣除利润30%,计算金额为(1069575.25元-84947元)×(1-30%)+24800元=714039.775元,最终确定两被告人被查扣的1255片汽车玻璃货值金额为714039.775元。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许某分别向公安局交纳15万元,扣除违法所得5000元后均作为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称,蚌埠市禹会区平安汽车玻璃装潢门市部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平安汽车玻璃门市部检查时将被告人梅某某、许某抓获归案。
3、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梅某某、许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三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某、许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侦查机关在侦办此案中现场搜查扣押的部分涉案帐本仅记载部分汽车玻璃的销售日期、品牌、金额,无玻璃来源及真假性记录,无销售渠道及销售对象,账本所记载内容真伪性无法核实。
另搜查扣押的手机,虽作为购买及销售假冒汽车玻璃的作案工作,但扣押时手机无价值的电子数据。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8月28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经营的平安汽车玻璃装潢门市部及其可能存在关联的场所进行搜查,在其门店及仓库查获假冒侵权汽车玻璃1255片,依法予以扣押,并依法扣押记账笔记本13本,苹果手机1部、华为MLA-AL10手机1部,印章2个,票据4本。
6、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是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宝马股份公司、戴姆勒东北亚投资有限公司、奇瑞捷豹路虎汽车有限公司、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中国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公司,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报案称平安汽车玻璃储假和售假。
7、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实复印件,证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拥有第80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26日。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授权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制止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权出具鉴定结果报告。
8、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实复印件,证实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拥有第20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
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委托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制止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权出具鉴定报告以及价格证实,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再委托给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9、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丰田汽车公司拥有第135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19日。
丰田汽车公司委托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制止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权出具鉴定报告以及价格证实,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再委托给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10、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拥有第99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
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委托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制止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权出具鉴定报告以及价格证实,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再委托给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11、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实、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拥有第1198975号、第314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8月13日、2028年5月29日。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委托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制止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权出具鉴定报告以及价格证实,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再委托给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12、戴姆勒-奔驰东北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实复印件,证实戴姆勒股份公司拥有第526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8月9日。
戴姆勒股份公司委托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制止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权出具鉴定报告以及价格证实,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再委托给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13、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实复印件,证实宝马股份公司拥有第282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9日。
宝马股份公司委托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制止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权出具鉴定报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委托给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14、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实复印件,证实通用汽车公司拥有第1566061号、第11989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5月6日、2018年8月13日。
通用汽车公司委托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制止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权出具鉴定证实,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再委托给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15、福特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实复印件,证实福特汽车公司拥有第282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福特汽车公司委托福特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制止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权出具鉴定报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委托给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16、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实复印件,证实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359614号、第1977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1月27日、2022年10月20日。
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制止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有权出具鉴定报告及价格证实。
17、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的80片汽车玻璃属于假冒该公司商标的商品,价值263440元。
18、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的41片汽车玻璃属于假冒戴姆勒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42781.97元。
19、福特汽车(中国)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福特标示汽车玻璃72片属于假冒福特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40848.26元。
20、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路虎标示汽车玻璃6片属于假冒福特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21918元。
21、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丰田标示汽车玻璃82片均属于假冒丰田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84297元。
22、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本田标示汽车玻璃141片均属于假冒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71611.27元。
23、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的带有“NISSAN”商标的62片产品未经日产自动株式会社授权、委托生产、仓储、销售,价值50595元。
24、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通用标示汽车玻璃190片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48935.86元。
25、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大众标示汽车玻璃229片均属于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81808.89元。
26、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福耀标示的汽车玻璃352块均属于假冒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63339元。
27、被告人梅某某签字的销售统计清单,证实梅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16230余元(含假冒的福耀玻璃)。
28、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价格认定书、认定结论说明书,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查扣的1255片假冒玻璃的市场价格为1069575.25元,厂家提供市场销售价格的利润为30%。
2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资金和取保候审保证金缴款单各2份,证实被告人梅某某、许某家属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将违法所得15万元缴纳至蚌埠市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0、丰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该案上线熊太平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3日由丰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熊太平于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3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高某是2017年8月28日到平安玻璃店上班的。
店是许某和梅某某合伙开的,平时负责人也是梅某某、许某。
店里玻璃都是从外面进来的,主要是更换汽车玻璃,什么品牌都有,自己是工人,负责给客户安装,只拿工资,每个月2000元。
3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禹会区“蚌埠市广发汽车服务中心”老板,从禹会区政府旁边梅某某开的玻璃店购买过汽车玻璃。
那个玻璃店一开始不是梅某某干的,梅某某是后来接手的,2018年年初,梅某某来修理厂上门推销,后来留的联系方式,因为梅某某刚干这块,也不熟悉,所以刚开始只喊梅某某来维修,真正从梅某某那买玻璃很少,自己有长期的玻璃供应商,从梅某某那里购买的玻璃印象中也就两三块,400元左右,都是普通中型车的前挡玻璃。
问梅某某这个带不带“标”,梅某某说都是带标的,意思这是原厂的,自己就不问这么多,带“标”就是玻璃上面有没有车型商标,意思就是配套。
自己购买玻璃没有收据。
因为干了几十年汽车修理厂,梅某某来推销的时候肯定不会说是假玻璃,但也没说是真玻璃,但是梅某某会说保证质量,自己就不问那么多了。
3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始不认识梅某某,只知道是平安玻璃店的老板,店就在禹会区政府西边,那个店刚开始是严建国干的,自己和严建国认识时间长,后来严建国给打电话说这个店转给姓梅的了,但让自己该架势还要架势。
其就偶尔从梅某某店里用个一、两块,具体数量记不清,也没有收据。
开始搞不清楚所购买的玻璃真伪,市场上玻璃价格差不多,只要装好不漏水就可以了。
从梅某某那购买的玻璃记得是普通的家用玻璃,大概在300元至400元左右,这是前后挡的价格,好一点的会加个100-200元,车门玻璃基本都是100元左右,但好车价格就不好说了,看人看车议价。
梅某某当时介绍玻璃就说他能保证质量,技术也不错,其他的也就无所谓了。
34、证人苏某的证言以及授权委托书、销售清单,证实苏某是宿州市埇桥区福耀汽车玻璃总店的老板。
20年前福耀玻璃公司就授权这个店经销福耀玻璃,现在只负责宿州埇桥区这片。
蚌埠市米厂那条路有个玻璃店,老板是严建国,后来梅某某接手经营,苏某之前给严建国供货,后来就给梅某某供货,那个店是梅某某和许某两个人经营的。
苏某平均每个给梅某某送三趟货,不仅是玻璃,还有胶、胶枪等物品,往来金额有时2、3千,有时5、6千,这个不等。
苏某给梅某某供货主要是信义、利虎,少量的福耀,福耀价格高,再加上工时费、胶费等,往外卖比较贵,梅某某要的也少。
苏某与梅某某之间有供货单据,但苏某只找到一张2017年6月25日的供货单,梅某某手中也应该有一份供货单。
苏某卖给梅某某的福耀玻璃主要是货车J6(解放)、出租车(大众)。
大巴车和轿车的福耀玻璃很少,苏某记得轿车的福耀玻璃卖过别克凯越,现代悦动,现款新桑塔纳,其他的都没有卖过,苏某没有向梅某某销售龚路虎、奔驰、宝马、日产、丰田、本田等汽车玻璃。
苏某销售的玻璃都是真的,店里一块假玻璃都没有。
其中,清单载明“FY大J6前”外,其余商品均未含有福耀玻璃的标示。
35、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店名全称叫蚌埠市西区平安汽车玻璃装潢门市部,地址在蚌埠市涂山路**。
店的法人代表是一个叫王玲,这家店以前的老板是王玲的丈夫叫严建国,自己和小孩舅许某是从2012年年底接手的这家店,现在这家店的实际负责人是自己和许某。
这家店以前的名字也叫平安汽车玻璃装潢门市部,也是经营汽车玻璃的。
从2012年年底接手这家店的,一直经营至今。
店里一共四个人,自己、许某(150××××****)、高某(188××××****)、王锋(音)(小名叫小勇,电话号码188××******)。
自己主要负责店里的进货、付款,销售以及车玻璃的安装;
许某主要负责汽车玻璃安装,高某和王锋就是给自己和许某打下手的,他们只配合其安装汽车玻璃。
店里主要销售汽车玻璃,包括前档、后档、车窗玻璃,而且市面上常用的汽车玻璃店里几乎都销售,大概的品牌有:五菱、大众、丰田、本田、日产尼桑、海马、长安、江淮、奇瑞、奔驰、宝马、福特、通用、福耀、捷豹路虎等。
现在大概有1000-2000块,具体数字以店内实际数量为准。
上述所有玻璃的价值大概为20-30万元,这20-30万元是进购这些玻璃所花费的钱。
从2012年年底开始经营这家店的,一直到现在,大概一年店里的销售额30-40万元,除去汽车玻璃的成本,能赚10多万元,再抛去工人工资、门面、水电费用等,基本年年挣不到什么钱。
自己进购的时候就和批发商说好的,直接就进购真的或高仿的。
高仿的意思是假冒注册商标的。
基本都是通过微信联系,有些还通过手机号联系。
需要进货时,自己将品牌、款式、规格等条件都在纸上列好,然后通过微信拍照发过去,并告知要真的还是高仿的,之后再让他们发货;
再或者如果自己需要的货不多,就会直接语音告诉他们,然后再让他们给发货。
一开始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给批发商付款,后来这几年都用微信直接给批发商转账付款,都是等货到后再给供货方付款。
汽车玻璃都是通过物流运输,货到蚌埠之后,就自己找车到物流公司去拉。
进价是分高档车和普通车的,高档车就是奔驰、宝马、路虎,普通车就是福特、丰田、日产、本田、通用、大众。
高档车的前挡风玻璃210元一片,后挡风玻璃210元一片,侧窗玻璃60元一片,所有高档车的车型都一样;
普通车型前挡风玻璃150元一片,后挡风玻璃130元一片,侧窗玻璃30元一片,所有普通车的车型都一样。
正规渠道的进价是非常高的,一块玻璃基本上都是自己卖的价格的3-4倍以上。
销售价格也是和进价一样区分的,分为高档车和普通车,高档车的前挡风玻璃600元一片,后挡风玻璃600元一片,侧窗玻璃200元一片,所有高档车的车型都一样。
普通车型前挡风玻璃300元一片,后挡风玻璃300元一片,侧窗玻璃80元一片,所有普通车的车型都一样。
自己店里大概有前挡风玻璃大概500-600片,后挡风玻璃大概300片左右,侧窗玻璃大概300-400片,一共大概1000多片。
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是为了赚钱,这样的汽车玻璃价格低、好卖。
3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店是其在2012年底从严建国手里接过来的,自己一直负责。
因为店要拆迁不给变更,就一直没将营业执照变更。
在2012年底接手店一个月后,其又让姐夫梅某某过来帮忙的,店就是自己和梅某某二人在干的。
自己根据客户的需要给客户从其他厂家购进一些假冒品牌的汽车玻璃。
经常销售的有丰田、本田、通用、大众、福特、奔驰、宝马等假冒品牌的汽车玻璃。
如果客户需要一些奔驰、宝马、现代、大众及一些福耀、信仪、明星等汽车玻璃时自己就购买这些假冒的汽车玻璃给客户。
客户到店里购买汽车玻璃时都问自己正品玻璃多少钱,然后还问假冒品牌的汽车玻璃多少钱,客户听到正品的汽车玻璃比假冒的汽车玻璃价格要高出很多,就要求自己给他们购假冒品牌的汽车玻璃。
玻璃上都有奔驰、宝马、现代、大众等品牌的商标,一看就知道是哪些汽车品牌的玻璃。
购买上述那些汽车玻璃都是假冒品牌的,都比正品玻璃便宜。
自己购买丰田、本田、通用、大众、福特、奔驰、宝马等汽车玻璃每块不到300元,卖出时奔驰、宝马的汽车玻璃每块八、九百元,其他的汽车玻璃每块在四、五百元。
自己店不生产这些假冒品牌的汽车玻璃,是根据客户的需要向其他厂家购进那些汽车玻璃的。
厂家根据自己的要求送货,一般是各种品牌的汽车玻璃都要一点,这样厂家就能把自己需要的货凑够一箱(二十余块玻璃),后来他们厂家又给这店里送过二次汽车玻璃,每次共有一百多块汽车玻璃。
这些丰田、本田、通用、大众、福特、奔驰、宝马等汽车玻璃的商标都是被注册过的。
自己的店是从2014年或2015年时开始销售的,因为这些假冒的玻璃便宜并且好卖,正品我们店是卖不掉的。
自己具体没统计过库存,感到有五、六百块品牌的汽车玻璃,按购买假冒品牌的价格算这些玻璃共价值二十几万元,如果正品的话“广本”、大众、通用、福特、现代等一块汽车玻璃在1000余元;
宝马、奔驰等汽车玻璃要四、五千元一块。
开始那些厂家向自己发货时都是广东发过来的,后来向自己送货时都是江西送过来的,只知道是江西那边,但不知道具体是哪家。
进货都是自己姐夫梅某某(平安汽车玻璃店工作,我和他共几这个店投入十万元,每人各五万元)联系的,他知道具体情况。
购买汽车玻璃这些事都是梅某某负责办理的,自己不问这些事,但知道基本上都是用微信支付货款的。
自己不知道共购进价值多少钱的汽车玻璃,这些都是梅某某记录的,购进的记录不知道梅某某是否有,但有一些购进货物的凭证,销售记录梅某某是有的。
这些凭证或记录都在梅某某那。
主要销售给在蚌埠地区的汽车修理厂,他们都知道这些汽车玻璃品牌是假冒的,因为很便宜。
购买过店里汽车玻璃的汽车修理厂有的“红印汽车修理厂、红意汽车修理厂、永丰汽车扳金厂、南方汽车修理厂、车酷汽车美容店”,还有一些没有名字的修理厂。
店里赢利在每年十几万元到二十万元,但都被自己及梅某某二人开工资及支付相应工人工资了,剩余一部分钱都留购买货物了。
关于辩护人提出查扣的假冒玻璃是否属于被告人梅某某存疑以及鉴定价格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8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对梅某某、许某假冒玻璃的门市部及关联场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了1255片假冒玻璃并当场予以扣押。
此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在案佐证,且梅某某均签名确认,搜查及扣押时均有见证人。
同时,在原审过程中,梅某某、许某并未对搜查和扣押情况提出异议。
因此,公安机关从梅某某、许某处扣押假冒玻璃1255片客观真实。
至于鉴定价格问题,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作为相关涉案财物的鉴定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本案的假冒玻璃进行价格鉴定,其根据价格认定的标准和规定,依照相关认定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辩护人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评估价格与权利人提供的价格完全一致以及梅某某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评估价格等,均不能否定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法律效力。
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此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查扣的352片福耀玻璃系从宿州市埇桥区福信玻璃店购进,该店为福耀玻璃授权经销商,被告人梅某某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梅某某经营的店内和仓库内现场查获涉案的352片福耀玻璃,且该玻璃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被告人梅某某指认的销售单据中包含了假冒的福耀玻璃。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假冒福耀玻璃仍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
此外,辩护人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亦无法证实涉案的假冒福耀玻璃系苏某销售的事实。
再者,根据证人苏某的证言以及销售单据,苏某销售给被告人梅某某的福耀玻璃无法确定为就是涉案的假冒福耀玻璃。
可见,辩护人提出梅某某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购买并进行销售,其主观方面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其未销售货值金额为714039.775元,销售金额为16230元。
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规定,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某、许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根据两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一定考量。
被告人梅某某、许某购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囤放于库房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20天,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罚金23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20天,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罚金22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梅某某、许某罚金七十五万元,追缴的被告人梅某某、许某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1255片假冒玻璃(未移送至法院)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平审 判 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谢玲玲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