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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田友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4360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田友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田友主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4360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友主,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田友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尹琪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田友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友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田友主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田友主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多个实体销售门店。

经行政查处,田友主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华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华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田友主辩称:1.对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我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实际侵权人为田再华,系我的姐姐,行政查处时只有我在生产场地,我有告知田再华本案的情况,但其不愿意解决。

2.华杰公司诉请的金额太高,没有相应的发票,现知错,且经济能力有限,希望能够降低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9年10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田友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田友主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印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依法认定田友主上述行为侵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根据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情况及田友主提供的相关单据,认定违法经营额共计23720元。

该局决定责令田友主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655个及半成品202个,并罚款28000元。

田友主抗辩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田再华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

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聊天双方人员的身份,亦无法证明田友主拟证明的事实。

庭审中,田友主表示庭后可提供租赁合同或证明,但一直未提交。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照片等。

华杰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并提交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并请求本院酌定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田友主虽抗辩其并非实际的侵权人,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侵权人情况,田友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田友主生产、销售标有“CHARLES&KEITH”标识手提包的事实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实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田友主生产、销售的手提包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相同商品,其使用的“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本院依法认定田友主实施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杰公司要求田友主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田友主生产、销售的侵权库存产品均已被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华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除已没收的侵权产品之外,尚有其他侵权产品,故华杰公司要求销毁侵权库存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田友主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华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田友主因侵权所实际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田友主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友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田友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912.5元,被告田友主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田友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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