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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装饰材料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795号
案件名称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装饰材料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装饰材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795号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92109K。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HOPPE。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凤东停车场向西50米,注册号440********6625。

经营者:黄润彬,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队金元里157号,公民身份号码441************074。

被告:肇庆市迎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城区(黄润彬厂房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8。

法定代表人:覃某1。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下称盈美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通知肇庆市迎宾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迎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何健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盈美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迎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维权费等合理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是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HOPPE+图形”等商标注册人,其已将上述商标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第1721596号“HOPPE+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窗把手,金属窗栓,多锁点金属锁,金属拉式门的壳状把手,非电子金属锁等。

原告发现,被告盈美达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商品。

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现场取得的名片、包装袋、收款账号可知,涉案产品系被告迎宾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迎宾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被告盈美达经营部的经营者。

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商品具有极高的品牌质量,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公司品牌形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盈美达经营部辩称,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并非由被告生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此商品确属被告店铺销售,但此商品是被告业务员从生产厂家进货所得,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货款。

在进货时被告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也没有能力识别每种产品是否有商标是否侵权,盈美达经营部已经尽了个体户谨慎义务。

从公证书所附的商铺现场照片可知,被告的店铺规模非常小,所销售的产品也不是涉嫌侵权产品。

被告自身没有厂房,没有生产行为,亦没有存货,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一说。

二、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是“HOPPE及图形”,但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上仅有图形,该图形为常见的六边形,是一个通识符号,表示可以左右旋转,是功能性的指示标识,不是商标性使用,同时该图形与权利人的商标亦有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且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20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销售侵权商标商品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被告是经营规模非常小的公司,年营业额也非常少,销售利润极低,主营业务也非涉案产品。

现由于疫情关系生意已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就再也经受不起任何的经济冲击。

因此假使有侵权也应参考获利、损失,最后再采用酌定赔偿。

原告要求如此高昂的经济损失名为维权,实则为了获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迎宾公司辩称,一、迎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从事生产销售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盈美达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不是来自于迎宾公司,是来自于案外人。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721596号“HOPPE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

2.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书及域外证明、领事馆认证、许可协议书认证手续说明;

3.(2019)粤广广州第08593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4.公证费发票;

5.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商事资料及相关认证;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认证;

7.产品真假对比图;

8.迎宾公司宣传手册、“迎宾公众平台”微信公众号截图;

9.第5389129号“迎宾”商标详情、第26506896“多珑”商标详情、第26506895“DUOLONG”商标详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据1-3均有原件核对,证据1系商标注册文件,证据2作为域外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且附有中文译本,与证据5-6能相互印证,证据3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两者相互印证,证据4与证据3亦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7实为原告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证据8中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亦与被告情况吻合,证据9与商标局官网信息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盈美达经营部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亚五金送货单(2019年6月25日)以及4-6月送货单;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页;

3.微信聊天记录;

4.德亚五金送货单(2020-4-26);

5.购买录音(光盘)及购买过程的照片一批;

6.德亚门窗系统五金配件宣传册;

7.把手产品一盒(产品上标有“”标识,用无任何字样的包装盒包装)。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评析认定。

被告迎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商标情况原告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欧元147万,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的批发、进出口、锁具的组装及销售自产产品等。

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窗把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2.第6570639号“好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金属门把手、门环、金属门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6年,霍帕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许可协议书》,授权其集团成员之一的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同时授权原告代表该公司处理商标侵权纠纷。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7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各一名随陈健民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铝材门窗展销中心东区盈美达铝配店铺(公证书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标有“迎宾及图”及“盈美达铝配”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健民在该店购买了“执手”若干,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二张。

随后陈健民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当日,陈健民随同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单据、名片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封条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封存后物品交原告保管。

2019年8月23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8593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封存物品一箱,经当庭查验,公证处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内有把手十个(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用“多珑DOULONG”“肇庆市迎宾五金有限公司”字样的环保袋装着,产品款式系单脚)、《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铝配发货单》一张、“黄彬”名片二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有“”标识;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铝配发货单》载明“YB-601古铜把手”10把,单价为12元,金额共120元;

其中一张名片正面标有“多珑五金系统”“网址:www.ynbnxt.com,地址:广东佛山南海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凤城三路**盈美达铝配,厂址:肇庆市************,广东肇庆市迎宾五金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商)”字样,背面标有汇款账户,分别为黄润彬的多个银行账户、覃某1的银行账户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装饰材料经营部银行账户、肇庆市高要区迎宾五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另一张名片正面标有“迎宾及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铝配”“肇庆市迎宾五金有限公司”及“销售部地址:佛山南海大沥凤池路凤城三路1号,厂地址:高要金利金盛工业园8号”字样,背面同样标有汇款账户信息。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迎宾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商品,被告盈美达经营部销售假冒商品,均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鉴别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是该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锈处理、产品反面信息、倒角处理及价格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提交了产品真假对比图、正品把手实物佐证。

被告迎宾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被告盈美达经营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通识符号,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盈美达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1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润彬,经营范围为铝窗配件零售。

诉讼中,被告盈美达经营部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于2019年6月25日从案外人戴智胜处进货,并提交了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照片、德亚门窗系统五金配件宣传册及把手产品(标有“”标识)拟证明。

被告迎宾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覃某1,股东为覃某1、黄润彬,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铝门窗、五金配件。

黄润彬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注册有第5389129号“迎宾YINGBING”商标、第26506896号“多珑”商标及第26506895号“DUOLONG”商标。

两被告在其《迎宾门窗五金装饰系统宣传册》及“盈美达”微信公众号上共同对外宣传,上述宣传册内页及公众号上均展示有型号为YB-601的古铜色把手(双脚)图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1721596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上述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8593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被告盈美达经营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而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的涉案店铺在其店铺招牌、名片等处以两被告名义对外宣传,名片上还标有两被告的收款银行账户,同时,被告盈美达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润彬是被告迎宾公司的股东,黄润彬亦是两被告使用的“迎宾YINGBING”“多珑”“DUOLONG”商标的注册人,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店铺是两被告共同经营,被控侵权产品是两被告共同销售。

对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迎宾公司生产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迎宾门窗五金装饰系统宣传册》及“盈美达”微信公众号页面显示,被告迎宾公司生产的YB-601古铜色把手与被控侵权产品(YB-601古铜把手)款式不同,前者为双脚设计,后者为单脚设计,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迎宾公司是生产型企业,其产品由关联企业盈美达经营部销售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迎宾公司生产。

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金属门把手、金属窗把手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上标注的“”标识,系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被告抗辩上述标识属于通识符号,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视觉上基本一致,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极易基于上述被诉标识而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商标产品,故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两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盈美达经营部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照片、德亚门窗系统五金配件宣传册及把手产品(标有“”标识)拟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指称系被控侵权产品进货单据的德亚五金送货单(2019年6月25日),其载明的商品“氧化古铜色扁执手”10只系扁执手,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圆柄执手,故该送货单未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

被告提交的2019年4-6月的其他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德亚五金送货单(2020-4-26)、购买录音(光盘)及购买过程的照片一批、德亚门窗系统五金配件宣传册、把手产品一盒,均未能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产品款式相吻合。

因此,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真实的,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被告抗辩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盈美达经营部未按本院要求提供侵权产品的原始记账凭证等证据。

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包括考虑被告经营规模及位于大型装饰材料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20元、公证费800元,并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将根据案情、诉讼请求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在维权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综上,本院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装饰材料经营部、肇庆市迎宾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装饰材料经营部、肇庆市迎宾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盈美达装饰材料经营部、肇庆市迎宾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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