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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合肥酷萌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3725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合肥酷萌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合肥酷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3725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29RRH1X。

法定代表人:刘小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酷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交口东北角太平洋森活城2号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100MA2T60TT10。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聚公司)、合肥酷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以及被告优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酷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延期审理并扣除一个月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旗下“”小黄鸭品牌生动活泼的小黄鸭形象广泛地在生活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使用。

原告在自身生产和销售“”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2014年,B.Duck小黄鸭品牌荣获香港名牌称号;

2015年,荣获“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

2016年,荣获香港卓越名牌称号;

2016-2018年连续三年荣获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2016年和2018年先后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业大奖。

“”小黄鸭品牌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和睡衣、上衣、T恤衫、童装等,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除了自主设计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

2016年12月,原告授权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并经营Bduck服饰旗舰店。

2017年6月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8814488号“”以及B.DUCK美术作品生产、销售服装。

原告发现被告优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被告酷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在其开设并运营的“酷萌童装店”淘宝企业店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带有“”中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

2019年6月,原告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的律师函。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分别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误导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的服装授权业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优聚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服装上面印刷的装饰图案不构成侵权。

首先,该图案仅用于装饰,并非商标,也不用于区分涉案服装的来源。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第139页所显示的涉案服装印刷图案,从外观上来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在实际交易中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同。

三、事实上,涉案服装由被告向第三方采购并交付给被告酷萌公司,但由于第三方只是一个小店,目前已经没办法找到该店,根据涉案衣服所附的生产吊牌可知,其品牌为RACCOONRAIDERS,而非原告的商标,该生产吊牌是被告有据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后加的,故涉案服装的装饰图案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酷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酷萌公司是有经营一家淘宝店铺(酷萌童装店),酷萌公司都是直接从厂家(东莞市维洲服饰有限公司)代发的,有顾客在酷萌公司的淘宝店铺下单,酷萌公司就从厂家阿里巴巴后台下单;

厂家发货后,酷萌公司再传物流单号到淘宝后台完成发货,产品图片也都是从厂家阿里巴巴网站导入复制过来的。

二、酷萌公司不知道上面印这个图案可能会造成侵权,厂家也没有提前告诉酷萌公司这样可能会造成侵权,否则酷萌公司不会上架这样的衣服来卖,其他的酷萌公司都不知道。

衣服扣除淘宝运费险、淘金币抵扣费、花呗手续费、公益宝贝等各项费用后大概平均每件衣服利润在6元左右,衣服大概卖了270件。

三、2019年7月2日收到原告发来的律师函后才知道衣服可能造成了侵权,将涉嫌侵权相关的衣服全部删除了。

另,原告联系人确实有在酷萌公司的淘宝店购买一件涉嫌侵权的儿童卫衣,单价37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62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5-2186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LIMA全球授权业卓越大奖”网站)、CCTV7《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视频截图、(2018)粤广南粤第6404号公证书、品牌授权书1、品牌授权书2、(2019)粤广南粤第10903号公证书、商业销售授权合约书、B.DUCK小黄鸭2019秋冬新品发布会新闻报道、(2019)粤广南粤第20530号公证书(购买公证)、(2019)粤广南粤第23708号公证书(物流公证)、(2019)粤广南粤第20597号公证书(拍照封箱公证)、“酷萌童装店”店内销售页面(打印件)、律师函及快递单、EMS物流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等作为证据。

被告优聚公司、酷萌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主要事实如下:一、关于商标的情况第8814488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含服装;

围裙;

睡衣;

帽子;

鞋;

上衣;

T恤衫;

睡袍;

童装;

浴室拖鞋等)。

原告为证明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微信公众号“玉猴奖”的页面截图、香港名牌选举证书的页面截图等公证书。

其中由“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及“香港品牌发展局”联合颁发的《香港名牌选举》等两份证据分别载明以下内容:兹证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之“B.Duck”荣获2014年香港名牌,特予证书以资表彰;兹证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之“B.Duck”荣获2016年香港卓越名牌,特予证书以资表彰。

被告优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品牌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另查,天猫Tmall.com有“BDuck服饰旗舰店”网店,该网店首页有“BDUCK服饰香港原创设计潮牌”字样,该网店推介的商品(宝贝)照片页面的左上角处有“”及“B.Duck”标识。

森科公司主张上述“BDUCK服饰旗舰店”网店是原告授权案外人盈思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开设并经营BDUCK服饰旗舰店,原告的作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商品生产/销售授权合约书》显示品牌授权费为25440000元(含税),许可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

二、原告取证的情况2019年6月17日,森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陆相关网页浏览相关页面进行相关操作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张晓玲利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其在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开设的账号,并通过搜索进入“酷萌童装店”,在该店铺页面上点击“男童2女童3宝宝4外套5红白色6儿童7岁8纯棉9连帽衫小黄鸭卫衣春秋”的产品后从中购买黄色男童上衣1件,实付金额为37元(含运费);

页面显示,“酷萌童装店”内销售的上述小黄鸭卫衣有多个颜色,累计评论277、累计交易289笔,销售单价为37元,库存12278件。

又根据上述店铺页面,点击“商家资质”显示该店铺的“网点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酷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鞋帽等。

2019年6月25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0530号公证书,证明张晓玲的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的打印资料为朱理婷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森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向有关商家订购有关货物,该商家使用快递送货方式将订购的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其收到有关快递包裹的客观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0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晓玲在该公证处收到快递人员派送的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751********941),张晓玲拆开上述包裹,包裹内有黄色童装上衣一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密封上述物品并将封存物品交由张晓玲收执。

2019年6月25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0597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所附件照片为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所得,与上述所得包裹及内包物品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森科公司当庭出示了(2019)粤广南粤第20597号公证书所指“收货物品”公证封存物(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封存实物情况如下:(一)快递外包装袋一个,包装袋面上贴有“中通速递”、收件人信息及寄件人信息;(二)透明包装袋一个,内有黄色童装上衣一件,该上衣的具体情况如下:1.黄色长袖连帽衫的左下方附纸吊牌一个,纸吊牌上印有“合格证”的一面标有“品牌:RACCOONRAIDERS”、“品名:儿童服装”、“厂名: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零售价¥189”字样,吊牌背面则打印“RACCOONRAIDERS,浣熊奇兵童品”字样,该吊牌上并无图案;

2.衣领处没有任何标签;3.衣服正面标有“”图案(位于衣服正面,占据约二份之一版面,突出使用)。

根据酷萌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淘宝店铺上(店铺名称为“酷萌童装店”)销售的商品。

庭审中,被告优聚公司确认上述公证物中所封存的童装系其出售给酷萌公司的商品。

三、其他情况森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琳于2019年7月2日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名义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陈述事实、主张权利,提出警告等,收件地址分别为“东莞市***************”(收件人为“刘小霞”,单位名称为“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合肥市高新区*********支口东北角太平洋森活城2号楼705室(收件人为“李某1”,单位名称为“合肥酷萌服饰有限公司(酷萌童装店)”)。

物流查询显示,寄给刘小霞的邮件于2019年7月3日由本人签收。

森科公司主张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3张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2400元,备注处分别记载了“(2019)粤广南粤第20530号”、“(2019)粤广南粤第23708号”、“(2019)粤广南粤第20597号”等内容。

原告未提交关于律师费支出的凭证及其他维权产生的费用单据。

另,被告优聚公司主张其并非生产商,优聚公司从虎门镇的批发市场美莱童装城进货,进货后贴了优聚公司的纸牌标签上去再供货给酷萌公司,但由于时间太久,优聚公司已无法说清楚批发商叫什么名字,由于没有签订合同,现也忘记了供应的数量。

此外,酷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时将其产品的入货途径等通过页面截图的方式予以罗列,其中显示其通过“1688”网站从被告优聚公司处进货,进货价为23.04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优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被告酷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一。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童装上衣,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本院根据前述要求将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中正面的图案“”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鸭子左眼为闭眼,但除此之外,该鸭子无论是脸型、嘴巴、右眼还是整体构成的形状均与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十分相似,故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图案整体与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酷萌公司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0530号、(2019)粤广南粤第2059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酷萌公司的书面意见,可以认定酷萌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酷萌公司辩称不知道其销售行为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根据销售者是否合法取得被控侵权商品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

酷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服装等,其经营的淘宝店主要销售服装,应当对服装行业的品牌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而涉案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在服装行业被广泛引用、具有较高知名度,酷盟公司作为服装销售者并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酷萌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优聚公司有无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0530号、(2019)粤广南粤第2059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酷萌公司的书面意见、优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酷萌公司系从优聚公司处采购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优聚公司辩称其并非生产商,但未能提供进货来源,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所挂纸牌上的厂名清楚记载为优聚公司,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表明优聚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被告优聚公司生产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焦点二。

一、关于酷萌公司的责任。

被告酷萌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酷萌公司在淘宝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累计289件,酷萌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大概卖了270件,可见其实际销售量与淘宝店显示的销售量大致相符,按照单价37元计算,销售额为10000元左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了实际损失是多少的情况下,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酷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利情况,考虑到酷萌公司销售该商品获利较少,再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酷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酷萌公司向原告赔偿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

二、关于优聚公司的责任。

被告优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在确定生产者的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酷萌公司的库存、优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利情况;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再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优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优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酷萌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限被告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40000元;

四、限被告合肥酷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元;

五、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被告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合肥酷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优聚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合肥酷萌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彭文昌人民陪审员  郑凤珍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翠环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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