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222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碚区前沿通信设备零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竞发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UT3LX3Q。
经营者:翟胜利,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北碚区前沿通信设备零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北碚前沿通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北碚前沿通信经营部的经营者翟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子产品。
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在第9类上申请了其他“vivo”商标。
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2012年,原告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获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上线,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荣获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2016-2017年,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荣获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上的“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
2017年,IDC公布的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2016-2017年,原告冠名《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碚前沿通信经营部辩称,1.原告举证中,所列的vivo耳机相关举证不足,无法证实购买的真实过程,被告作为店主,在销售过程中,会根据顾客需求,如实、清晰填写自己的商品收条,而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所售商品与收条不符,被告所售的小白盒耳机不是原告的vivo耳机产品;
2.原告所列的其它图片为本人店铺外观、门牌号、二维码等,不能说明本店销售其侵权的vivo耳机产品购买的过程和具体实物的真实性,只能说明到过或者路过本店所拍,有购买行为;
3.原告作为vivo品牌的所有方、管理方,缺乏自己商品品牌的防控能力和管理水平,以致可能出现的假冒商品坑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原告应从源头维护管理好自己的品牌,对出现的非造假、侵权事件,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
故根据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粤莞南华第010645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视频截图、《极限挑战》视频截图、《中国新说唱》视频截图、微博截图、(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5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2019年7月24日送货单复印件一张、翟胜利与微信名为配件诚丰的微信聊天截图三张、百草软件程序中的销售单截图四张、微信名为配件诚丰的微信身份情况截图一张、耳机一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电子出版物、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2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区别是第15180323A号字体较大。
原告的“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熊萍在重庆市北碚区“竞发购物中心”一处标示有“前沿贴膜坊A78”等字样的店铺使用支付宝购买了一个耳机,取得耳机一副、票据一张。
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14张。
被告认可公证人员到过其经营的店铺,也确实在其店铺购买过商品,收据系其店铺出具。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耳机一副。
原告称封存实物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为三无产品,该产品在外包装正面左上方、背面右上方使用了原告享有的第15180323A号商标一致的“vivo”标识,并提交正品产品予以说明,正品在产品的外包装的背面,均标注有生产厂家、质量合格证等相关信息,同时在外包装的正面及底部,还粘贴有防伪标识。
被告确认封存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所称的标识相同,盒子其他方面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完全不同,其陈述封存实物与其销售的产品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还查明,被告北碚前沿通信经营部系翟胜利于2016年6月1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通信设备零配件。
被告为证明其没有销售封存实物,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7月24日送货单复印件一张(载明翟胜利2019年7月24日购进小白盒等货物,共计366元)、翟胜利与微信名为配件诚丰的微信聊天截图三张(载明其向微信名为配件诚丰的经营者索要之前的销售单)、百草软件程序中的销售单截图四张(载明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4日在微信名为配件诚丰的经营者处进货)、耳机一副(外观除涉案产品正面包装材料有圆形图案,且正面和背面均有“Forvivo”外,其余的外观和耳机包装等均相同),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小白盒且原告举示的收据里载明的产品内容也为小白盒,与封存实物不同。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送货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送货单为复印件,对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且在有效期内,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行为的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自身的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封存实物,被告认可公证购买的地址系其经营场所,公证人员在其经营场所购买过产品且收据系其出具,但辩称涉案产品与其出售的产品不一致,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被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非封存实物,且封存实物与被告提供的产品相比对,除封存实物正面包装采用圆圈底纹作为背景、包装正面与背面比被告提供的产品多了“Forvivo”外,其余的与被告提供的产品均一致,足以证明封存实物系被告出售。
拆封实物包装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与正品相比较,在防伪措施、标注信息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产品类型相同,其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商标一致的标识。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碚区前沿通信设备零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耳机,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二、被告北碚区前沿通信设备零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北碚区前沿通信设备零配件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