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221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金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世纪广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TU8F911。
法定代表人:杨树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固镇县金润购物广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世纪广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ND7N162。
法定代表人:杨树君。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固镇县金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固镇县金润购物广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