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800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好美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江河湾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雨珂。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湖南好美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多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好美多超市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品、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元人民币。
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润发”创立至今在大陆地区设立368家直营门店,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系同行业大陆地区门店数量最多的企业。
被告在雨花区沙湾路389号江河湾中心B1层01房经营一家“锡园大润发”超市,被告在超市招牌、玻璃门、购物车、指示牌、装潢、促销牌、货架、服务台、存包柜。
招商中心等处使用“锡园大润发”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大润发”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侵权判如所请。
被告好美多超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另一案外人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经受让取得该商标;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康成公司。
2015年1月,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4日,原告派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处,对被告的经营场所的招牌、玻璃门、购物车、指示牌、装潢、促销牌、货架、服务台进行拍照,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进行证据固定,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二十四份。
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以(*.tsa)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申请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14日9时46分20秒、9时48分47秒、9时49分、9时49分31秒……10时16分07秒;
文件名称分别为TSA_IMG_20200514094620.jpg.tsa、TSA_IMG_20200514094847.jpg.tsa、TSA_IMG_20200514094900.jpg.tsa、TSA_IMG_20200514094931.jpg.tsa……TSA_IMG_20200514101607.jpg.tsa。
通过上述可信时间戳保存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其招牌、玻璃门、购物车、指示牌、装潢、促销牌、货架、服务台使用了“锡园大润发”字样。
另查明,被告好美多超市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级市场、烟草制品的零售;
预包装食品、生鲜家禽、农产品、黄金制品、珠宝、玉器、钟表、电子产品、玩具、办公用品等。
再查明,原告为取证花费1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
好美多超市经营场所主要提供商场、超市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同类服务。
好美多超市在经营过程中,在员工工作服、购物篮、购物车、户外广告等处突出使用“锡园大润发”标识,系商标性使用;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大润发”三字,与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且“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故康成公司要求好美多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好美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湖南好美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南好美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