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2405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源百货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
经营者: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路xx花苑****,住上海市**xx镇xx路****。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被告的经营者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源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51.1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548.9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8.9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其以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服饰、鞋、睡衣、童装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相关商品在美国、欧洲、澳大利亚、日本、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均有销售。
之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涉案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主要系厨房用具、餐具、杯、水壶等产品。
原告是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源百货商店辩称,涉案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当时进货6个,进价是24元/只,除被原告公证购买了1个之外,其他都已销售。
被告本身并不知道涉案品牌,且销售的商品是由供应商上海市黄浦区徐松百货商店供应。
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可以提交相关的进货凭证。
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与涉案产品有关的进货单据,原告认为单据上没有进货单位的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没有实际付款记录,不能证明交易已经真实发生及涉案商品存在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当庭展示的出货单,系机打的联单形式,其上显示的商品编号“6915”、条形码编号与涉案商品杯底标签上的信息相符。
同时,被告提交的案外人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与出货单上显示的地址亦一致。
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是否因此具有合法来源,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系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之后本院再作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的权属及授权情况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厨房用具、餐具、杯、水壶等产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系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原告系其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详见确认书后附清单),其中包括涉案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6年7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就原告享有的涉案知识产权有权代为投诉、递交材料、协助查处工作等,并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以及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委托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同上,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同前,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6年10月1日,博睿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冉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涉嫌侵犯原告宏联公司“大嘴猴”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厂商及销售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特别授权卓冉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保全事宜。
授权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二、涉案公证事实2016年11月29日,卓冉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6年11月29日,该处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本区龚华路423、425、427、429号的“众源超市”,购买了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水杯及一袋“酒鬼花生”,取得购物小票2张及发票1张,其中购物小票显示,涉案商品名称为“新泰龙XTL-6915大嘴猴”,金额为48.90元。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30号公证书),由卓冉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为一只保温水杯。
该商品上印有一个猴头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形象、配色、脸型及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无视觉差异。
此外,涉案商品上没有生产商、销售商的信息,也没有相应的外包装。
此外,经扫描杯底下方标签的条形码,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
三、其他事实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源百货商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0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百货、服装五金、服装、文具、玩具等。
根据被告提交的进货单第102项显示,货品名称“新泰龙XTL-大嘴猴6915彩色真空保温杯300ml”,数量“6”,单价“24.00”,货款“144.00”,条码“6912813269151”。
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徐松百货商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松,注册日期1999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百货的销售。
2018年11月26日,在(2018)沪0115民初88314号案件中,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同月27日原告申请撤诉。
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第2530号公证书附购买物品及购物小票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及案外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抗辩其具有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具体的责任承担。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保罗弗兰克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065565号“”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可独占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抗辩其具有合法来源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2530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自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故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保温杯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杯子类商品系同种商品。
其上印刷的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5号商标相比,无视觉差异,系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故被告销售的保温杯,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进货单据、进货方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己方具有合法来源,可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构成“合法来源”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销售商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
第二,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系己方合法取得;
第三,销售商披露了相关的提供者。
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告系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徐松百货商店处进货了涉案保温杯,同时被告也披露了该案外人的身份情况,因此被告证明了己方所售商品的来源。
然而,本案中被告能够免除赔偿责任的另一重要前提因素是“合法”,即被告有理由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
从原告公证购买取得的保温杯来看,被告并不具有这样的理由。
涉案商品没有外包装,商品本身没有任何相关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的信息,扫描杯底所贴的条形码也未显示任何有关的商品信息。
因此该商品本身系“三无产品”,其杯身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作为一家专营百货销售近10年的店铺,本身对于该“三无产品”就负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然而,被告仍购入了6个同款商品,不加注意地全部销售,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
因此,虽然被告能够证明其商品的来源并披露了提供者的信息,但因商品本身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导致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授权生产,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害,故应当承担相关的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同时也考虑到涉案商品销售数量较少、销价不高,利润有限等因素,故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
原告主张本案的公证费5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8.9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其中公证另涉及其他保全事项,故公证费应进行分摊。
虽然支付方并非原告,但考虑到取证费用一般由原告最终负担,故本院对公证费支持250元,对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原告亦委托相同律师事务所同期代理了其他批量维权的案件等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源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两项合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源百货商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源百货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