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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35357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5357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80886U。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文,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捷佳大厦23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44230F。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飞(曾用名:建荷),女,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列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照明公司”)、章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文、被告公牛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被告公牛照明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公牛”字样;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二被告在《成都日报》《南方都市报》等报刊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办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商。

自1995年推出“公牛”品牌以来,多年在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4767983号、第4767982号、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等若干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同时,原告通过高速公路广告牌、电视广告、网站、微博、杂志等多种媒介宣传“公牛”产品,并支付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

第942664号“公牛”注册商标于2011年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7204104号“公牛BULL”注册商标于2018年4月1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章飞未经许可,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久灯具广场12幢10A的店铺内(店铺招牌:开关大世界四川运营中心),公开宣传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原告调查,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公牛照明公司生产,故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标增加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

被告公牛照明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其公司成立至今,并未实际经营,从未生产、销售开关和插座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BLIIL”标识,经查询,该标识系案外人王仁龙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24928653,而其公司并不认识王仁龙,也不认识被告章飞,故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二、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线下销售,且销售规模较小,经营时间短,即便侵权成立,客观上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章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开关;

光电开关;

贵重金属电器插头;

插座;

插头;

电器插头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二、第47679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开关;

光电开关;

贵重金属电器插头;

插座;

插头;

电器插头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三、第9426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器插头;

插头;

插座;

高低压开关板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四、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光电开关;

贵重金属电器插头;

电开关;

电器插头;

插头;

插座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7日。

五、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开关;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2017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767983号“”、第4767982号“”、第7204104号“”、第942664号“”、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权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有权使用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在全国范围内任何侵犯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之行为开展维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出具正式鉴定报告;

向侵权人发送通知函及与侵权人沟通、交涉;

向行政机关举报、刑事报案等;

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任何中国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撤诉、进行调解或和解、申请执行、签署有关法律文件、递交各种证据材料,领取执行或赔偿款项等。

授权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

2019年7月23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陶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陶某某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长久机电城12幢10A号店招为“开关大世界四川运营中心”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陶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G9系列五孔”及“G9系列五孔USB”两款开关产品,并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货款74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交给陶某某并出具了一张成都开关大世界销货清单No0019001。

同时,陶某某向该工作人员索取了名片一张。

随后,陶某某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一同返回公证处,陶某某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查看。

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整个过程中对店铺外观、陶某某手机支付宝相关支付页面及购买的商品均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拍照交由陶某某自行保管。

2019年8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95132号公证书。

以上照片显示:支付宝收款的订单号为2019XXXXXXXX1470,收款方名称为“章飞”。

店铺内部按照品牌分类,在墙面上展示了各种品牌的开关,其中有一列开关标识为“BLIIL”。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内有插座产品4盒,产品外包装的正面、背面、侧面、顶部和底部均印有“”字样及小牛全身形象的图案,产品侧面印有“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捷佳大厦2331”字样,产品塑胶包装袋上印有“”字样及小牛全身形象的图案及“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产品附有合格证一张,合格证上印有“”字样,背面印有“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另,原告提交了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文件袋一个,内有名片及销货清单各一张。

其中,名片上印有“开关大世界四川物流中心林方强手机:138XXXXXXX微信:137XXXXXXXX”字样,背面印有“公牛BLIIL”字样;

销货清单上载明:品名及规格为G9五孔、五孔USB,数量分别为2,单价分别为12、25,合计74,销货清单上盖有“成都开关大世界”公章。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订单号为2019XXXXXXXX1470(发生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16时02分)的支付宝转账交易中收款方的身份信息,证实收款方“章飞”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章飞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公牛B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工业和信息化部与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颁发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移动插座产品为2019年-2021年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

被告公牛照明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商标查询结果:申请号为24928653的“”标识系由王仁龙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但该申请被驳回或不予受理,处于失效状态。

另查明,被告公牛照明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星,经营范围包括配电箱、塑料制品、照明产品、开关插座、断电器、五金制品、电线电缆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权利证明、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商标查询结果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767983号“”、第4767982号“”、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1239047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开关插座,与第4767983号“”、第4767982号“”、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充分进行整体和部分的对比。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在字母组成上与原告商标中的“BULL”并不完全一致,但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BULL”商标均仅有4-5个字母的情况下,二者主要的字母“B”“L”一致,二者字体基本一致,字母“B”左上方均有缺口、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字母“L”与“I”紧密排列的方式又与原告商标中的字母“U”在视觉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故从整体的视觉效果上看,二者构成相似,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公牛”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公牛”文字相同。

加之被控侵权商品将企业名称“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同时使用,已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4767983号“”、第4767982号“”、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章飞经营的店铺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企业名称“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牛照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公牛照明公司生产。

综上,被告公牛照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章飞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或存在涉案工具,故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及涉案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成立时间远早于被告公牛照明公司成立时间,且经过原告长时间的经营,原告的“公牛”字号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企业及经营者,理应知悉原告的“公牛”字号,但仍将“公牛”字号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违背了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产品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公牛照明公司、章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和聘请律师,本院对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的3200元及购买费用74元(共计3274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报刊上发布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飞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第4767983号“”、第4767982号“”、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字号;

三、被告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274元;

五、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已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现代公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飞负担人民币1199元,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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