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2072执异13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森木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林珍。
第三人:马林珍,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本院在执行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中山市森木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木森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樱花公司以森木森公司股东马林珍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马林珍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樱花公司称,法院(2018)粤2072执9547号案件,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樱花公司调查,森木森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被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樱花公司向法院请求:1.裁定追加马林珍为(2018)粤2072执9547号案件被执行人;
2.裁定马林珍在其未缴纳的认缴出资900000元内对中山市森木森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樱花厨卫(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078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樱花公司就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8)粤2072执9547号之一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2018)粤2072执95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
2.(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31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3.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4.中山市森木森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一套。
被执行人森木森公司未提出意见。
第三人马林珍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樱花公司与森木森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森木森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7)粤20民终314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9日,樱花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森木森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森木森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8)粤2072执9547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森木森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成立,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00元,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创源路****首层之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冯华东,成立时的股东为冯华东、冯桂秦,二人于2012年6月15日实缴出资99000元、1000元,晋华验字[2012]第098号验资报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26日,经批准,森木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元,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冯华东,该认缴出资1000000元应在2015年10月20日以货币形式缴足。
2016年2月3日,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创源路******,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马林珍,马林珍应在2015年10月20日以货币形式缴足1000000元认缴出资。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马林珍实缴出资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马林珍的出资期限已届至,但其只缴纳100000元出资,即其尚有900000元的出资未缴纳,其应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樱花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马林珍为(2018)粤2072执9547号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900000元的范围内对(2017)粤20民终314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