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301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小贝牛皮鞋厂,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浦东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长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勇,温州市瓯海区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小天地鞋行,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6B-B1-195。
经营者:施和冰,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小贝牛皮鞋厂(以下简称小贝牛鞋厂)、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小天地鞋行(以下简称小天地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被告小贝牛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勇、被告小天地鞋行的经营者施和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贝牛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小天地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3.小贝牛鞋厂赔偿因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0元,小天地鞋店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由小贝牛鞋厂、小天地鞋行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菲拉毛纺兄弟公司申请,第163333号“”商标、第163332号“”商标分别于1982年8月30日、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等商品。
上述商标几经转让,现满景(IP)有限公司系商标所有人,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为推广市场,FILA品牌还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等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打响了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对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小天地鞋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品,遂在小天地鞋行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的,而是由小贝牛鞋厂生产、销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小贝牛鞋厂、小天地鞋店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斐乐公司故诉至法院。
小贝牛鞋厂辩称:1.小贝牛鞋厂没有侵害涉案商标使用权,且小贝牛鞋厂早已停止生产,斐乐公司要求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小贝牛鞋厂生产的凉鞋表面印有英文字母,与斐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不同,且小贝牛鞋厂在凉鞋包装盒、鞋内底烫底、鞋底印花均未使用涉案商标,而是使用了“小贝牛”的标识。
就算小贝牛鞋厂在生产的凉鞋上使用的英文字母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但小贝牛鞋厂不知是斐乐公司的商标,也不知道该商标的知名度。
小贝牛鞋店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没有冒用斐乐公司的商标。
2.斐乐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5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小贝牛鞋厂生产的凉鞋,没有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斐乐公司在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以提高销量、扩大知名度,就此产生的广告费用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与小贝牛鞋厂均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由小贝牛鞋厂承担。
小天地鞋行辩称,小天地鞋行只是卖鞋的店铺,涉案鞋子是在温州的一个档口进货的,总共就卖了几双,其不认识鞋子的厂家,也不知道是侵权的,斐乐公司要求连带赔偿50000元不合理。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第1633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A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第16333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A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 A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3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福建省沙县金莎百货“刘氏鞋庄”);
A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6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福建省清流县“蓝猫童鞋”);
A6.(2018)厦证内字第247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广迪”);
A7.(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51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湖南省耒阳市“广源鞋业”);
A8.(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56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湖南省邵阳市“万**超市”);
A9.(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60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湖南省邵东市“大不同鞋业”);
A10.(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利嘉海峡大鞋城“阿童木”);
A1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13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湖南省怀化市“福得隆”);
A1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6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浙江省德清县“糖果泡泡”);
A1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驰名商标查询情况;
A1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
A15.项目执行服务合同(2017FILAKIDSAQUATIME活动)及发票、活动照片;
A16.2017《爸爸去哪儿》第五季斐乐品牌植入商务合作合同及发票;
A17.品牌代言协议书及宣传照片;
A18.FILA公关服务合同及发票、活动照片;
A19.广告认刊合同及发票、宣传照片;
A20.2017年浙江卫视《二十四小时》第二季服装赞助合作协议及发票、活动照片;
A21.(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3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2015年度财务报表);
A2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2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2016年度财务报表);
A2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度财务报表)。
小贝牛鞋厂、小天地鞋行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小贝牛鞋厂、小天地鞋行对证据A1-A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A4-A12,小贝牛鞋厂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小贝牛鞋厂的生产行为;
小天地鞋行对证据A10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4-A9、A11-A12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A4-A12均以公证书形式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封存的实物经拆封检查,与对应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的内容涉及斐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小贝牛鞋厂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并不影响证据的采纳,故证据A4-A12均应予以采纳。
2.关于证据A13-A20,小贝牛鞋厂、小天地鞋行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小贝牛鞋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13-A14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经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证据A13的内容涉及本案涉案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A14的内容与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此外,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A15-A20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但由于证据A14-A20显示斐乐公司进行品牌宣传的情况,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3.关于证据A21-23,小贝牛鞋厂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小天地鞋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证据A21-23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经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中内容与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综上,斐乐公司提交证据A1-A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的情况 (一)小天地鞋店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5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利嘉海峡大鞋城店名为“阿童木”的店铺,在对该店门面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1双,用手机微信支付68元。
在购买活动结束后,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至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黄**鑫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对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打印,取得照片、截图共17张。
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黄**鑫保管。
2019年8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95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斐乐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封存物品为标注有“小贝牛”的鞋盒一个,鞋盒内有儿童凉鞋1双、购物袋1个,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95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儿童凉鞋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该凉鞋鞋面使用了“”图案,内底使用了“小贝牛”标识;
其中一只凉鞋系带处悬挂有“小贝牛”质保卡和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小贝牛童鞋,质保卡上印有小贝牛鞋厂的名称、厂址和电话;
此外鞋盒上使用了“小贝牛”商标,并标注了小贝牛鞋厂的名称、厂址和电话。
经比对,小贝牛鞋厂确认该凉鞋系由其生产销售的。
(二)小贝牛鞋厂被诉侵权的其他相关事实 斐乐公司分别委托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在相关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福建省沙县××清流县,云南省昆明市,湖南省耒阳市、邵阳市、邵东市、怀化市,浙江省德清市等8地进行公证购买,取得封存实物8件并当庭提交,在各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经核对均与相关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关于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分类认定如下: 1.鞋面使用了“”图案的凉鞋5双,凉鞋内底均印有“小贝牛”标识。
具体情况如下:(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13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618号公证书封存的凉鞋包装均使用了“小贝牛”标识的鞋盒,鞋盒上印有小贝牛鞋厂的名称、厂址和电话,凉鞋均带有“小贝牛”质保卡和合格证,质保卡上载明小贝牛童鞋,合格证上印有小贝牛鞋厂的名称、厂址和电话;
(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512号公证书封存的凉鞋包装使用了“小贝牛”标识的鞋盒,鞋盒上印有小贝牛鞋厂的名称、厂址和电话,但没有质保卡和合格证。
小贝牛鞋厂确认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凉鞋均为其生产的。
(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568号公证书封存的凉鞋使用了“熊仔宝贝”标识的鞋盒,鞋盒上印有小贝牛鞋厂的名称、厂址和电话,但小贝牛鞋厂认为该凉鞋并非其生产的。
2.使用了“”图案的运动鞋1双,运动鞋内底印有“XBN”英文,涉及(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67号公证书,该运动鞋包装使用了“小贝牛”标识的鞋盒,鞋盒上印有小贝牛鞋厂的名称、厂址和电话,小贝牛鞋厂确认该运动鞋为其生产的。
3.使用了“”“”图案的运动鞋1双,运动鞋内底印有“XBN”英文,涉及(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607号公证书,该运动鞋包装使用了“小贝牛”鞋盒,鞋盒上印有小贝牛鞋厂的名称、厂址和电话;
小贝牛鞋厂确认该运动鞋为其生产的。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36号公证书封存的凉鞋1双,凉鞋包装使用印有“小贝牛”字样的购物袋,购物袋上印有小贝牛鞋厂的名称、厂址和电话,但小贝牛鞋厂认为该凉鞋并非其生产的。
5.(2018)厦证内字第24718号公证书封存运动鞋1双,在鞋盒使用了“小贝牛”标识,鞋盒内有质保卡和合格证,质保卡上载明小贝牛童鞋,合格证上印有小贝牛鞋厂的名称、厂址和电话;
但小贝牛鞋厂认为该运动鞋并非其生产的。
三、小贝牛鞋厂、小天地鞋行的基本情况 小贝牛鞋厂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于2000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童鞋、鞋帮。
小天地鞋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月7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鞋类,经庭审确认即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95号公证书中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利嘉海峡大鞋城店名为“阿童木”的店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鞋,与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同一种类,涉案凉鞋上使用的“”图案、运动鞋上使用的“”、“”图案,只是将涉案“”商标的英文图案进行了部分变形或镜面转向,整体上均未脱离“”商标的组合结构和字母拼写,与“”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运动鞋上使用的“”图案则与“”商标相同。
虽然小贝牛鞋厂否认其中1双带有“”图案的凉鞋系其生产的,但由于带有“”图案的凉鞋款式均相同,在内底上均使用了“小贝牛”标志,明确指向小贝牛鞋厂,且小贝牛鞋厂已认可其余5双款式相同的凉鞋系其生产的,足以认定涉案带有“”图案的凉鞋均系小贝牛鞋厂生产的。
另外,涉案带有“”、“”、“”图案的运动鞋,在内底上使用了“XBN”字母,系“小贝牛”拼音的首字母,小贝牛鞋厂亦认可上述运动鞋系其生产的。
因此,小贝牛鞋厂未经斐乐公司同意,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了“”、“”、“”、“”图案,并销售至全国各地,上述图案与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会导致公众混淆,侵犯了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小贝牛鞋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小天地鞋行销售带有“”图案的侵权凉鞋,亦构成侵权,小天地鞋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36号公证书及(2018)厦证内字第24718号公证书封存的2双鞋上并无直接与小贝牛鞋厂有关的标识,且小贝牛鞋厂也不认可此2双鞋系其生产的,因此无法确定上述公证书封存的2双鞋系小贝牛鞋厂生产的。
由于此2双鞋的销售商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已经认定小贝牛鞋厂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此2双鞋子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不予评价。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斐乐公司要求小天地鞋店与小贝牛鞋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小天地鞋店与小贝牛鞋厂之间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斐乐公司要求小天地鞋店对小贝牛鞋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各自承担责任。
关于小贝牛鞋厂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值,小贝牛鞋厂的经营范围和销售规模等侵权行为和情节,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小贝牛鞋厂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关于小天地鞋店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小天地鞋店销售的侵权凉鞋,虽然并不直接来源于小贝牛鞋厂,但小贝牛鞋厂在庭审中确认该凉鞋系其生产销售的,且从凉鞋的款式特征上也可以确认该侵权凉鞋来源于小贝牛鞋厂,小天地鞋店表示对销售侵权凉鞋并不知情,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则小天地鞋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支付斐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瓯海小贝牛皮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市仓山区小天地鞋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温州市瓯海小贝牛皮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福州市仓山区小天地鞋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五、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由温州市瓯海小贝牛皮鞋厂负担1800元,由福州市仓山区小天地鞋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陈 标 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