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康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博,福建一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iv>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一审被告: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东大路**v> 法定代表人:朱维善,董事长。
一审被告:郭康安,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再审申请人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一审被告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郭康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以其与五常市大米协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