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5知民初31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清县春明副食超市,住所地宝,住所地宝清县兴源小区12门市v>经营者:赵春明。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宝清县春明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拆除带有“物美”字样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自1994成立以来,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秉承“发展现代零售产业,提升大众生活品质”的经营理念,建立起了以“物美”系列商标为核心的零售服务流通产业。
2003年8月20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第3681158号“”商标、第3681150号“”商标,经续展后两枚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5年8月13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等服务。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物美”标识,被告作为零售行业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对应关系,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零售行业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宝清县春明副食超市已于2020年7月28日注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