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3民初49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醒,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伟和百货批发部,经营场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东南一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02MA5NXM5GXJ。
经营者:宋伟和,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贵,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渊,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梦达公司)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伟和百货批发部(简称伟和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苏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位于张家港市保税区,其前身是1979年成立的沙洲县日用化工厂,1992年更名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1年重新注册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 -2- 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处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起诉来宾市兴宾区刘小玲综合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
该案诉讼前,来宾市兴宾区刘小玲综合店已变更为本案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伟和百货批发部,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以被告经营场所已变更,被告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其撤诉。
本案侵权事实为持续性侵权,现原告基于该同一事实在本案及另案(2020)桂13民初48号同时起诉被告,诉讼请求及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