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160号原告:斯琴巴雅尔,男,1974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功。
原告斯琴巴雅尔与被告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琴巴雅尔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琴巴雅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ZL2010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7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期为2010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
原告于2019年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一种纸巾盒产品。
经对比,该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已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可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认定以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斯琴巴雅尔为ZL20103010××××.7“纸巾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立体图指定为出版专利公报的图片。
立体图显示涉案专利设计为长方体纸巾盒,表面有皮质纹路的覆皮,盒体上表面中央有椭圆形带金属边沿的纸巾出口,两侧边缘各有一行铆钉,前立面中央镶嵌有皇冠状装饰扣,装饰扣两侧有飞翼状金属链条。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登录京东商城网站,在该平台的“微通汽车用品拼购专营店”以103元的价格购买了“车载纸巾盒皇冠创意韩国可爱车用抽纸盒男女士车内用品汽车纸巾套DAD皇冠【纸巾盒】”一个,并通过快递收货。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33965号公证处予以确认。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产品为纸巾盒,与涉案专利立体图基本相同,差别在于盒体两侧铆钉数量不同,盒体底部专利上有两个铆钉和两个拉链,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且底部是平面的。
另查明,1、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功,注册资本2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11月2日,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
电脑图文设计等。
2、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斯琴巴雅尔对专利号ZL20103010××××.7“纸巾盒”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目前处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属相同纸巾盒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产品外观相对比,二者基本相同,仅在盒体两侧铆钉数量方面有细微差别,以公众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察觉,故该差别对二者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纸巾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原告斯琴巴雅尔没有提供其因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
本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斯琴巴雅尔专利号ZL201030108471.7“纸巾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琴巴雅尔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斯琴巴雅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斯琴巴雅尔负担200元,被告封丘县微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