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胜,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枝,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芝,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德耐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嘉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培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方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绿云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培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卓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绿云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郭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福胜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德耐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耐瓦公司)、中山市方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公司)、中山市三卓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枝、邓雅芝和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培德、三卓公司的员工钟海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福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判定外观侵权时,需以普通消费者的能力为观察标准。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形,通过对比可知,被诉侵权设计引用了涉案产品的设计,整体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致。
以一般消费者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际性差异,局部细微改变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很大,普通消费者可以轻易分辨出两者是不同的产品,且其没有制造行为,只有销售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合法,陈福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卓公司答辩称,方中公司只向其供货其他产品,被诉产品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
陈福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耐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73029××××.1的侵权产品;
2.判令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其中维权费用包含购买侵权产品845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福胜于2017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20173029××××.1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3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中“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续页Ⅱ”记载有“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相同点在于:整体为四方板形,前端呈圆弧状;
灯壳正面带有铲状突起,且延伸至灯杆衔接部。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的铲状突起上有一长方形突起,内设三个矩形光源区域,另外,铲状前端有一小圆凸起,梯形收缩部位的表面有一排细孔,而对比设计1的铲状突起上有一∞形突起,上有两个正方形区域,∞形突起下方有数个条形孔,铲状突起的梯形收缩部位有扁圆柱和半球形突起各一;
②光源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整齐排列的若干灯珠光源,对比设计1则为块状光源;
③背面的设计有所不同,本专利背面镂空、边框较宽,而对比设计1背面为平板设计、边框较窄。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知,路灯灯头类产品造型多样,四方板形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其灯壳上的结构形状和光源布置仍存在一定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关注整体轮廓的同时,也会关注产品各局部的具体形状变化。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陈福胜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专利权人陈福胜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中山市古镇鹏胜灯饰电器厂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7月5日止。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8402号公证书记载:陈福胜委托代理人黎运钦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4日,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福胜的委托代理人黎运钦来到招牌为“瑞丰灯配城”的建筑内,进入标识有“太阳能”“德耐瓦10栋7号”字样的商铺内购买灯饰产品一批并付款,付款后黎运钦取得《泉州市德耐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名片各1张。
公证员对现场情况及购货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将前述购货所取得物品与抽取的两个所购得灯饰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公证书附件包括:1.《泉州市德耐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其中记载产品名称为“太阳能一体化路灯60W黑色外壳白光”、单价为“169元”、总金额为“845元”,并载有“店铺地址:工厂地址:广东中山市,该销售单加盖有“泉州德耐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方中照明”名片,其中载有“旗下公司中山市方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三卓照明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德耐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门市地址:中山市(广东)中山市小榄镇北区xxx(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嘉信大厦”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两件相同的太阳能灯产品,陈福胜指控该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陈福胜确认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近似。
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陈福胜指控德耐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以涉案名片载有方中公司、三卓公司与德耐瓦公司为由,主张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为关联公司,并要求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德耐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培德,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销售LED照明产品、照明改造工程设计及施工等。
方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太阳能灯具等。
三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电子元器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陈福胜是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2017302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陈福胜主张德耐瓦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行为。
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有“德耐瓦”标识,《泉州市德耐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盖有德耐瓦公司印章,德耐瓦公司亦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陈福胜主张德耐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
德耐瓦公司称其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无制造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德耐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标识,未能证明生产主体;
(二)德耐瓦公司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能举证说明合法来源;
(三)德耐瓦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方中照明”名片上记载的门市地址一致,可佐证该名片的真实性;
(四)“方中照明”名片上载有“方中照明旗下公司中山市方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三卓照明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德耐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可佐证陈福胜关于德耐瓦公司与方中公司、三卓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主张;
(五)德耐瓦公司所提交的《泉州市德耐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有“工厂地址:广东中山市,该地址与涉案“方中照明”名片所载“门市地址”中的“(广东)中山市小榄镇北区xxx”一致,同时,该地址也与方中公司、三卓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六)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对于“方中照明”名片上所记载的“方中照明旗下公司”内容及德耐瓦公司的涉案《泉州市德耐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上载明的厂址与方中公司、三卓公司的相符的事实,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见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对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意,故在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太阳能路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下,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陈福胜确认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设计要点,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
本案中,因《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整体为四方板形,前端呈圆弧状;
灯壳正面带有铲状突起,且延伸至灯杆衔接部”,并载明“四方板形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其灯壳上的结构形状和光源布置仍存在一定设计空间”,故此,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灯壳正面的铲状突起设计而言,应认定在太阳能路灯产品灯壳上的结构形状、光源布置、背面边框等局部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在于“整体为四方板形,前端呈圆弧状;
灯壳正面带有铲状突起,且延伸至灯杆衔接部”,因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已载明,“整体为四方板形,前端呈圆弧状;
灯壳正面带有铲状突起,且延伸至灯杆衔接部”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因此,前述设计特征相对涉案专利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小,故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仍需对两者其他设计特征的近似度进行判断。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点包括:1.涉案专利铲状前端有一小圆凸起,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小圆凸起位于后端的梯形收缩部位与光源之间,且其小圆凸起设计的左右有开关及接收头设计;
2.涉案专利的梯形收缩部位表面有一排细孔,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应部位设计有一排长条形内凹设计;
3.两者光源部分的形状及结构均不同,涉案专利的光源部分为整齐排列的若干点状突起灯珠光源,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光源部分则由整体排列的光源板与跑道状反光杯组成;
4.两者背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背面边框为圆弧形过渡、边框较窄,而被诉侵权设计背面边框为斜面过渡、边框较窄宽。
因前述设计特征占产品的比例较大,而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应认定前述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陈福胜以被诉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要求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福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福胜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陈胜福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二者整体均呈四方板形,前端呈圆弧状,灯壳正面带有铲状突起,内设三个光源区域。
二者区别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正面铲状凸起上有长条形凹槽装饰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对应部位为一排细孔装饰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光源呈跑道形反光罩及内部有多个LED光源,涉案专利设计的光源区域呈长方形;
3.被诉侵权设计的背面为长条形凹槽装饰设计,没有梯形凹陷设计,涉案专利设计背面为矩形方框内有一梯形凹陷;
4.被诉侵权设计长方形凸起部后端有一小圆凸起,且其小圆凸起设计的左右有开关及接收头;
涉案专利的一小圆凸起位于长方形凸起部的前端。
本院认为,从专利评价报告可知,太阳能路灯整体呈四方板形状、灯壳正面有铲状突起已为现有设计所披露,而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在于灯壳上的结构形状和光源布置的设计,以上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被诉产品恰恰在以上方面存在前述明显区别。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并无不妥。
综上,陈福胜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本案无需评述德耐瓦公司、方中公司、三卓公司相关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陈福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福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