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739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莲,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王秋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秋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李宁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秋莲: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李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8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品牌企业,也是享誉海内外的世界知名体育品牌企业。
原告创始人李宁是获得过106枚金牌的“体操王子”,曾入选20世纪最伟大的运动员。
原告先后多次赞助国内外大型体育赛事,不断加强品牌推广,并致力于自身知识产权建设尤其是品牌商标的保护,积极申请注册并取得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王秋莲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恋莲精品服饰”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使用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李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被告王秋莲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宁公司于1997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生产、制造运动服饰、休闲服装等。
2006年11月21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李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上衣”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019年5月21日,原告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后,在涉案店铺购买了标题为“国际时装周同款短袖t恤男士2019新款夏季短装运动服情侣款男女款”的商品。
通过“拼单”,实付23.90元购买了商品款式为“颜色:黑色-方形宁尺码:L码-170-175cm”的T恤一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同年5月31日,原告代理人对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364、536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公证购买实物。
内有产品包装袋及上衣一件。
上衣正面印有“中国李宁”字样,下排的“李宁”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一致。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告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4月15日被下架,2020年7月16日被禁售。
截止被下架,商品销售数量共计4,838件,销售金额为112,021.24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在涉案店铺网页上展示的情况等信息,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衣”属相同商品,商品上的“李宁”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确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7.89元,被告王秋莲负担96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