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捷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179号
案件名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捷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捷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179号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捷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尚。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捷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立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捷立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侵权商品采买费205.2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

审理中,TCL公司确认捷立公司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成立于1981年,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等。

TCL王牌彩电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捷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创彩电器”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电视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捷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TCL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捷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TCL公司(曾用名:TCL集团有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019年6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夏鹭证内字第47744号公证书显示,TCL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在拼多多“创彩电器”店铺购买“液晶电视机创彩32寸高清智能4K网络平板电视19/22/26/28/30/32”项下“22寸一线屏特价版”电视机一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人员于2019年6月28日、7月8日分别对邮件包裹的签收情况及梁某某打开拼多多网站登录账号查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订单详情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所显示购买的商品名称为“液晶电视机创彩32寸高清智能4K网络平板电视19/22/26/28/30/32”,该商品图片下方另显示以下内容:已拼1726件,发起拼单216.60元,单独购买245元,销售商家为“创彩电器”,实付款项金额为205.2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显示“24"LEDTV”字样;内有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电视遥控器一个、其他附件一套。

电视机正面下方居中位置有“”字样。

审理中,TCL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中的“”与原告涉案商标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创彩王牌,TCL公司没有该品牌的商品,也未生产27寸以下的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捷立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8月26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销量2775件,销售金额767,125.12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以上事实,有TCL公司提供的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9)夏鹭证内字第4774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TCL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尺寸、名称等信息,在捷立公司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TCL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为相同商品;

捷立公司未经TCL公司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了“王”标识,该“王”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处理,并非通常字体“王”,结合该标识使用于电视机产品上,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TCL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捷立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行为亦构成对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捷立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TCL公司鉴于捷立公司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TCL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捷立公司的侵权获利等,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TCL公司的品牌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捷立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就TCL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购买产品费、差旅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捷立公司承担。

TCL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捷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捷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安徽省捷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向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