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353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华,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赵晓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南充市顺庆区美伽电器经营部被注销,原告变更被告为其经营者赵晓华。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赵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15686号“”、第6369133号“格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拥有第1215686号“”、第6369133号“格力”商标专用权。
1998年10月14日,珠海格力集团注册了第12156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后转让给原告。
现已续展至2028年10月13日。
2010年3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6369133号“格力”商标,核实使用商品为第11类,已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格力商标于1999年由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的“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电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
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第1215686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9年格力电品实现营业总收入2005.08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2019年格力电器位列《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第414位。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其开设的“美佳电器”店铺销售格力电器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监制的燃气灶。
该产品冒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答辩称,案涉产品来源合法,是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顾客处拆旧得来。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且在两个月以前已停业。
原告买的产品是旧的,其证据是能证明被告的店存在,并没有销售。
原告没有通过工商执法部门公开取证,其也没有损失,要求赔偿5万元也没有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3月28日,原告从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实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010年3月28日,原告取得第6369113号“格力”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车灯;
乙炔发生器;
汽灯;
烹调器具;
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电吹风;
加热装置;
水龙头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20年4月20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屠某购买涉嫌侵犯原告权益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4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袁某及屠某来到南充市××路××号××市场内标有“美佳电器”店铺,购买了标有“格力电器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件,并通过手机支付费用300元,取得收款收据。
公证人员袁某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刘某对购买产品进行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350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封条完整,未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为旧产品,其正面左上方有“”标志,在“”标志的正下方有“格力电器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监制”文字。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志与原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比对,前者由图形、字母组成。
后者由图形、字母、汉字组成。
二者的图形部分均在字母的左侧且相同。
字母部分分别为“GFEE”、“GREE”,只有第二个字母不同,分别为“F”,“R”。
前者无汉字,后者有“格力”两个汉字。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2019)粤广南沙第4741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47411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4741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47413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47415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350号公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09739779)、(顺庆市监)登记个注核字〔2020〕第11084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中,从(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350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
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是第1215686号“”、第6369133号“格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35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虽然被告否认,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关证据。
且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条完好,未拆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同时,被告以被诉产品来源合法进行抗辩,并提供杜仁光出具的货品来源证明。
但该证明不仅未标明抵扣的是否是被诉侵权产品,而且该证明的提供者也未到庭作证。
因此,被告提供的货品来源证明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标志,与原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中图形部分相同,字母部分中的第二个字母不同,没文字“格力”。
其图形、字母等要素组合后,与原告的第1215686号“”整体结构相似。
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案涉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被诉的侵权产品为家用热水器,与原告案涉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浴用加热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志会让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未经原告许可,且该产品也不是原告所生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的“格力电器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但其是将“格力”与其他汉字组合,对产品的生产或监制的标注,不具有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第6369133号“格力”注册商标的热水器的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同时,考虑被告经营的南充市顺庆区美伽电器经营部已被注销、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过的旧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
二、被告赵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晓华负担200元。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已预交1050元,退还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