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民初81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消水镇美宜家副食超市。
经营场所:四川省营山县消水镇河东街。
经营者:何冬云。
被告:董小平。
经营场所:四川省营山县消水镇河东街 45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山县消水镇美宜家副食超市、被告董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同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之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2300元,退还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