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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67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振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四川旌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四川旌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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