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28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人代表: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飞,男,汉族,1996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黄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9723321号、第1497177号和第148930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及说明如下:第1项诉求,停止侵权是指被告停止生产侵犯第9723321号、第1497177号和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的牛仔裤商品的行为;
第2项诉求,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及调查取证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
1853年,原告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于1873年5月20日与JacobDavis二人将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技术注册成专利,后二人销售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原告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在牛仔裤和休闲裤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原告相提并论。
原告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在中国,原告自2000年12月7日和14日就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5436号“”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
原告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原告的“LEVI’S”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上述两商标均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也同样在《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关于第10936558号“LGVI’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
2011年7月15日,原告将“”标识申请第25类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9月21日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9723321号,核准使用商品为:T恤衫;
衬衫;
服装;
裤子;
帽;
牛仔裤;
爬山鞋等,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1999年10月9日,原告将“”标识申请第25类注册商标,后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497177号,核准使用商品为: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
T恤衫;
茄克(服装)等,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1999年9月17日,原告将“”标识申请第25类注册商标,后于2000年12月14日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489307号,核准使用商品为:服装;
牛仔裤;
裙子;
裤子;
衬衫;
T恤衫;
茄克(服装)等,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目前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原告具有商标专用权,为适格原告。
2018年12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后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坭紫村罗园路8号二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标有“LeVI’S人赶马”“LEVI’S”和“501”标识的牛仔裤450条,标有“LeVI’S”和“501”标识的吊牌1000个,此外,已经按30元/条的价格销售450条。
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手续。
经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及标识,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穗增工商处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核实,并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原告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1497177号“”商标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取得第1489307号“”商标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上述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均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等。
原告创建于1853年,目前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原告通过各种媒体、网络及宣传手册等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489308号“”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为该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关于第10936558号“LGVI’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489308号“”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
2018年12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坭紫村罗园路8号二楼的服装包装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有“涉案标识一”“涉案标识二”和“涉案标识三”标识(见附图)的牛仔中裤450条、标有“涉案标识二”和“涉案标识三”的吊牌1000个。
被告黄飞承认上述牛仔中裤为其生产加工,但不能提供上述物品商标使用的合法手续及营业执照备查。
经工商部门查明,被告黄飞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于2018年10月1日起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坭紫村罗园路8号二楼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服装包装部,未经“”“”和“”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于2018年11月1日接受他人(情况不详)口头委托生产加工标有“涉案标识一”“涉案标识二”和“涉案标识三”的牛仔中裤900条,“涉案标识一”“涉案标识二”和“涉案标识三”标识由委托方提供。
被告黄飞先委托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某制衣厂生产出无标识的牛仔中裤,再将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皮牌缝制在每条牛仔中裤的右后裤腰上,将标有“涉案标识三”的唛头缝在后裤腰内侧中间及将标有“涉案标识二”和“涉案标识三”的吊牌挂到每条牛仔中裤上,并进行加工包装。
至2018年12月21日工商部门立案时止,被告黄飞实际生产加工了标有“涉案标识一”“涉案标识二”及“涉案标识三”的牛仔中裤900条(每条牛仔中裤的右后裤腰上缝有1个“涉案标识一”标识的皮牌、后裤腰内侧中间缝有1个“涉案标识三”标识的唛头及挂有1个标有“涉案标识二”和“涉案标识三”标识的吊牌),按30元/条的价格已销售450条,余下的450条牛仔中裤及标有“涉案标识二”和“涉案标识三”的吊牌1000个被工商部门现场扣押。
2019年3月14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增工商处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黄飞侵犯了注册商标“”“”和“”的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及标识:标有“涉案标识一”“涉案标识二”和“涉案标识三”的牛仔中裤450条及标有“涉案标识二”和“涉案标识三”的吊牌1000个;
2.罚款35000元。
在该行政查处中,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经被告黄飞签字,证据复制(提取)单中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实物照片。
实物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牛仔裤,右后裤腰缝有一个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皮牌,该皮牌标识图案从上到下可见:上部位置依次横向排列较大字体的字母“LEVISTRAUSS&CO.”、较小字体的“SANFRANCISCOCAL”、带有字母“ORIGINALRIVETED”的弧形带及“QUALITYCLOTHING.XX”,中部显著位置的图案为左右背向站立的两匹马,两匹马中间拉着一条牛仔裤、旁边各站立一个人、左右头部前方有较小字体的“TRADE”“MARK”,下部位置标注小字体的“501?”“W”“33”“L”。
被控侵权牛仔裤商品后裤腰内侧中部缝有标示“涉案标识三”的唛头。
被控侵权牛仔裤商品还挂有在中部左侧标示“涉案标识二”及在下部位置标示较大字体“涉案标识三”的吊牌。
经比对英文字母的拼写、字体、排序,数字的排列、字体,人、马匹、裤子外形等构成元素,被控侵权的“涉案标识一”与原告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被控侵权的“涉案标识二”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的“涉案标识三”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服装等。
2019年2月19日,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予宋歌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011264545,执业机构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对发生在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在授权权限内,宋歌律师可以转委托中国公民、律师等他人从事本委托有关的事务。
转委托的,受托人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以受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3月11日,宋歌律师签署本案民事起诉状。
宋歌律师出具一份转授权委托书,将原告授予的提起诉讼、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等权限转委托给黄浩佳律师。
转委托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2000元有发票证明,调查取证费8000元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美国企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其出具的有关宋歌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及相关转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9723321号、第1497177号和第1489307号商标权利人,享有该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牛仔裤商品的右后裤腰缝制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皮牌、后裤腰内侧中部缝制标有“涉案标识三”的唛头以及挂有标示“涉案标识二”和“涉案标识三”的吊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构成相同的标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生产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已经明确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同时考虑如下因素: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及调查取证确有发生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9723321号“”、第1497177号“”和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飞负担88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黄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李瑞卿人民陪审员 吴杏娟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图: 涉案标识一 ? 涉案标识二 ? 涉案标识三 ?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