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544号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富新路**。
法定代表人:许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胜,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委会东230米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经理。
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被告:沧州盈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五里村武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女,沧州盈丰塑业有限公司职员。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沪望公司)诉被告北京金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良公司)、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韩建公司)、被告沧州盈丰塑业有限公司(简称盈丰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沪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斌、金永胜,被告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被告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望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410316118.5、名称为“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机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简称涉案侵权产品)。
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万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0万元(其中车旅费用5万元)。
三、盈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6年3月23日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金良公司开发的韩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金樾和著售楼处北侧)北侧“1#住宅等17项(房山区良乡镇01-02-03等地块其他类多功能、二类居住、体育、基础教育及商业用地项目)”(简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使用了大量侵害涉案侵权产品,现场出现的包装箱号称为HDPE排水槽。
经对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盈丰公司辩称: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盈丰公司制造,如判定该产品构成侵权,盈丰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盈丰公司已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金良公司、韩建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二、盈丰公司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盈丰公司制造,盈丰公司亦提交了其与韩建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故金良公司、韩建公司仅是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韩建公司就涉案产品支付了费用,故原告关于停止使用产品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69万元的经济损失及20万元的合理支出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申请日为2014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专利号为201410316118.5,专利权人为沪望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0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缴纳至2020年8月17日。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1.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排水槽本体(1),所述排水槽本体(1)上设有若干加强筋(2),所述排水槽本体(1)两侧间隔设有若干排水口(3),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4),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还设有排水出口(5),所述排水槽本体(1)顶部设有通气口(6);
所述排水槽本体(1)包括凸起的部分管件和水平部分管件,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水平部分管件连接有排水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排水槽相互之间通过连接卡槽(4)卡接固定延伸布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连接卡槽(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排水出口(5)。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发明内容有益效果:本发明结构紧凑、设计合理,与排水板搭配使用,可以将排水板上的污水集中收集回收进行再利用……如上所述的排水槽结构只是体现整个排水槽管路的一部分,进行整体管路铺设时,需将如上所述的排水槽结构进行拼接即可,排水槽相互之间通过连接卡槽卡接固定延伸布置,可以按照要求布置。
另查,沪望公司提交了第40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0082号决定)、第45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5583号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技术含量高、状态稳定。
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表示认可第40082号决定已生效;
盈丰公司已针对第4558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第45583号决定尚未生效。
已生效的第40082号决定的“决定理由”部分载有以下内容:“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特征“排水槽本体侧面设有连接卡槽和排水出口,排水槽本体包括凸起的部分管件和水平部分管件构成”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上述事实,有沪望公司提交的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网站公示、专利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沪望公司指控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8月7日,申请人沪望公司的代理人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北侧(金樾和著售楼处北侧)的“1#住宅等17项(房山区良乡镇01-02-03等地块其他类多功能、二类居住、体育、基础教育及商业用地项目)”施工现场。
公证人员对沪望公司的代理人所指认的该施工现场内的部分虹吸排水收集系统的施工现状进行现场拍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5456号公证书(简称第5456号公证书)。
第5456号公证书包括32张照片,其中照片1-6、27、28、31、32为现场环境及标志牌照片;
照片7-26为施工现场排水槽、四通(卡槽)的照片;
照片29、30为虹吸排水收集系统外包装箱照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沪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据以主张三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是权利要求1-4。
沪望公司称其专利产品为排水槽,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是四通(卡槽)和排水槽,故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为排水槽和四通(卡槽)。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沪望公司结合第5456号公证书所附32张照片说明涉案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具体意见为:1、照片2、3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金良公司,施工单位为韩建公司。
照片30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盈丰公司生产。
2、关于权利要求1。
照片8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一个排水槽结构;
照片20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包括排水槽本体,所述排水槽本体上设有若干加强筋;
照片17-19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两侧间隔设有若干排水口;
照片20、26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涉案侵权产品用照片20中的排水槽和照片26中的四通(卡槽)结合,相当于把侧面连接卡槽放在了端部,但与涉案专利的相应功能是一样的,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照片20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侧面还设有排水出口;
照片20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顶部设有通气口;
照片8-10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的水平部分管件连接有排水板。
排水板就是土工布和异形片的结合,上面是土工布,下面是异形片,结合起来就是排水板。
3、关于权利要求2。
照片8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排水槽相互之间通过连接卡槽卡接固定延伸布置。
4、关于权利要求3。
照片19、20和照片26组合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连接卡槽。
5、关于权利要求4。
照片11、12、20、21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排水槽本体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排水出口。
针对沪望公司的上述意见,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陈述以下意见:1、盈丰公司认可第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2、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排水槽不具备以下特征,故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排水槽本体侧面设有连接卡槽。
沪望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中的《侵权对比分析》仅将排水槽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而没有将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结合后再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第5456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显示,没有经过任何安检程序即可直接进入韩建公司,有理由认为四通(卡槽)是他人放入的,无法认定是盈丰公司的产品。
此外,第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也没有体现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结合使用。
(2)排水槽本体侧面设有排水出口。
(3)排水槽本体顶部设有通气口。
(4)排水槽本体的水平部分管件连接有排水板。
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是异形片,即排水板与土工布的结合。
3、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排水槽亦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经查,第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照片2为建筑工程节能公示牌,下方落款处载有“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
照片3为施工标志牌照片,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1#住宅等17项(房山区良乡镇01-02-03等地块其他类多功能、二类居住、体育、基础教育及商业用地项目)”;
建设单位为“北京金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
建筑面积为“145831.69m2”。
照片30为虹吸排水收集系统外包装箱照片。
显示包装箱上载有“YF虹吸排水收集系统HDPE虹吸排水槽沧州盈丰塑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开发区电话:0317-776****”。
照片8显示了涉案工程现场铺设的排水槽,且多个排水槽延伸布置。
排水槽两侧铺设有白色层状物体,白色层状物体表面显示规律排布的点状突起。
照片9、10显示了涉案工程现场铺设的单个排水槽,排水槽两侧铺设有白色层状物体,白色层状物体表面显示规律排布的点状突起。
结合照片11、12、17-21可看出涉案工程现场铺设的单个排水槽横截面呈“”状;
凸起部分上设置有加强筋;
排水槽两侧间隔设有若干排水口;
两端设有连接卡槽;
侧面设有一圆管状凸起,无法看出是否为通孔;
顶部设有一圆管状凸起,可看出圆管未打通;
侧面未设置连接卡槽。
照片26显示了四通(卡槽),该四通(卡槽)整体呈十字形,四个端部均设置有卡槽。
第54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未体现排水槽与四通(卡槽)拼接使用。
另查,沪望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有《侵权对比分析》,其中的图5、图6原图均为第5456号公证书的照片20,图5中指示的“侧面设置的连接卡槽”与图6中指示的“排水出口”标注一致,均指向上述设置于排水槽侧面的圆管状凸起。
上述事实,有沪望公司提交的第5456号公证书、《侵权对比分析》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沪望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沪望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1、“1#住宅等17项(房山区良乡镇01-02-03等地块其他类多功能、二类居住、体育、基础教育及商业用地项目)”图纸(简称图纸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铺设面积为17400平方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沪望公司表示17400平方米系根据图纸内容由技术人员计算,但未能明确具体计算方法。
2、沪望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大运河孔雀城七期项目车库顶板虹吸排水系统采购合同》。
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地下室车库顶板虹吸排水系统(高分子防护排水异形片自黏土工布+虹吸排水槽+虹吸排水管+沉淀井、含未列出的零星项目)”,综合单价120元/m2;
综合合价120万元,并备注综合单价包含完成此项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税金税率17%。
同时,沪望公司提交编号为74061254、74061255发票合计20万元。
3、沪望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的《虹吸排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
其中载明项目标的物明细为“车库顶板虹吸排水系统(高分子防护排水异形片自黏土工布+虹吸排水槽+虹吸排水管)。
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装卸费、安装费、人员往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质量检验等费用”,综合单价为106元/m2,合价1166000元。
同时,沪望公司提交编号为17009762、16459925发票合计1134200元。
4、沪望公司提交南通伟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简称审计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2019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81715389.11元、116286303.81元,主营业务成本分别为55506298.69元、78829675.79元,故主营业务利润率分别为32.1%、32.2%。
5、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发展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江苏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评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系沪望公司的主营产品。
其中载明涉案专利系沪望公司两项技术来源之一。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沪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沪望公司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64982648代理费发票10万元、编号为64982649代理费发票5万元、代理费汇款凭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沪望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数额69万元系按照沪望公司损失主张赔偿。
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沪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沪望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排水槽的单价的平均值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单价,以沪望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图纸证据计算得出的17400平方米为平米数,两者相乘,再乘以利润率。
利润率根据南通伟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2018年、2019年主营业务利润率分别为32.1%、32.2%,而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系沪望公司的主营业务,且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故利润率应高于35%,故在本案中主张69万元的赔偿数额。
此外,沪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一个系统结构不仅包括排水槽,故所有面积应该考虑在内。
关于合理支出,虽然仅提交了金额为15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但本案中沪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参与庭审等事项显然有差旅费支出,故主张总计20万元的合理支出。
对于沪望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证据,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表示因来源不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图纸证据的真实性;
《大运河孔雀城七期项目车库顶板虹吸排水系统采购合同》因沪望公司没有出示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因沪望公司不仅销售排水槽还包括其他产品,故不认可审计报告体现出的利润率;
认可《虹吸排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但其中的所谓单价也是系统产品的单价,并非排水槽的价格;
认可《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代理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但代理费数额过高,与诉讼标的不对应。
此外,金良公司、韩建公司、盈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施工中并非所有面积均铺设排水槽而是间隔布置,故沪望公司用其主张的单价乘以全部面积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沪望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金良公司、韩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盈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盈丰公司与韩建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针对涉案工程的《虹吸排水系统采购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排水槽的报价。
合同中记载:“虹吸排水系统车库顶板数量18303除税单价79.31税率16%含税单价92含税合计1683876”,“排水槽、四通”的含税合价为2.98元/m2。
2、韩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招标邀请邮件、招标文件及附件,用以证明涉案排水槽的用量。
其中记载工程总面积为18303.09m2。
3、盈丰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实际图纸,用以证明涉案排水槽的用量。
4、第40082号决定、第45583号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2020)冀沧东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简称第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盈丰公司生产的排水槽的适用范围。
6、公开日为2001年6月21日、公开号为DE19955753A1的德国专利及译文,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7、阿里巴巴网站中排水槽产品的价格,用以证明沪望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单价过高。
8、沪望公司拥有的申请号为201410316249.3、申请日为2014年7月4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用以证明排气口、排气出口均需要开孔。
9、网络中沪望公司产品宣传视频打印页,用以证明实际使用中涉案专利产品中排气孔的数量不多。
10、市场上排水槽的照片,用以证明市场上排水槽的结构很多,排气口需要再加工。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沪望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但认为盈丰公司是三无公司,《虹吸排水系统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
证据2亦印证了沪望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涉及面积;
证据4、证据5均不能证明盈丰公司的主张;
证据6涉及的技术方案没有与排水板、加强筋组合的动机;
不认可证据7-10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盈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沪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侵权行为有权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案中沪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沪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缺少权利要求1中“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4)”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排水槽结构,该排水槽包括排水槽本体。
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如上所述的排水槽结构只是体现整个排水槽管路的一部分,进行整体管路铺设时,需将如上所述的排水槽结构进行拼接即可”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中的排水槽本体系实际使用过程中进行拼接的最小单位。
因此,涉案工程现场使用的排水槽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水槽本体。
根据查明事实,排水槽侧面未设置连接卡槽。
故原告于起诉状及庭审前提交的《侵权对比分析》中主张的涉案工程使用的排水槽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即使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称,将排水槽、四通(卡槽)视为一个整体作为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排水槽和四通(卡槽)结合,相当于把侧面连接卡槽放在了端部,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本案中,涉案专利采用在排水槽侧面设置连接卡槽,实现排水槽横向与纵向的拼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结合实现排水槽横向与纵向的拼接,两者虽然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但所采用的手段明显不同,且达到的效果亦明显不同。
正如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包括“结构紧凑”,该效果显然是采用排水槽与四通(卡槽)结合方式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法实现的。
因此,原告关于上述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主张不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涉案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鉴于已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故对于盈丰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这一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元,由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