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江,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娴,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工业区(深塘)。
法定代表人:姚中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王明江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明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就径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二)二审法院错把在先申请当成现有设计,认定本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并未对轮胎花纹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属于用创造性的标准来判断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二审法院将现有设计写成现有技术,错写代理人马勇律师的工作单位,并非笔误。
(三)一审及二审判决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设计要素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观点一致,但对该不同点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作出了相反的认定。
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其十字星槽外侧的斜槽贯通,而本专利十字星槽外侧的斜槽上下不贯通。
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本专利的胎面图案是由横向图案上下排列而成,各个图案之间既错落有致,又和谐呼应,具有类似成排的飞鸟或飞镖般的灵动感。
对比设计中斜槽贯通形成了两条绕胎面的整体环形线,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胎面图案被该两条环形线划分成左、中、右三个纵向区域,使胎面有类似坦克履带的凝重感。
一般消费者会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其在被诉决定中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认为二者区别点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二审判决虽部分内容存在笔误,但依据的法条和结论均正确,审理程序亦合法。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明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二)王明江关于二审法院错把在先申请当成现有设计,并适用错误判断标准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关于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在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经过阅卷、调查,在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采取不开庭审理方式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王明江关于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该规定的判断标准为涉案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或者抵触申请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本案中,对比设计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二审法院将其作为现有设计有所不当,但评述标准正确,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
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本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其进一步认为并未对胎面花纹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用创造性的标准来判断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另外,二审判决存在将现有设计写成现有技术之处,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虽将马勇的工作单位“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错写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但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胎面略呈弧面凸出,胎面宽度大致相同,均带有颗粒状纹理,胎面左右两边图案均对称设置,由同一构图单元两方连续排列而成,每一个单元均包括两道近V字形的长弧形槽,靠近中央位置为两个斜置的十字星形槽,长弧形槽在十字星外侧各有一斜槽,胎面外侧两长弧形槽之间各有一横向短槽。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十字星槽外侧的斜槽为不贯通槽,而对比设计的轮胎中该槽为贯通槽。
可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V形长弧形槽、十字星槽、轮胎边缘的短横槽、斜槽的位置及倾斜的方向等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斜槽是否贯通。
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区别点占整体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王明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