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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泽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刑初757号
案件名称巫泽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巫泽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泽鑫,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宝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360,系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辩护人:程琰琳,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Z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泽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泽鑫及其辩护人黄宝建、程琰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巫泽鑫使用本市龙岗区布吉南岭村荔枝花园A8栋1306房、1201房,雇佣了已决犯巫泽浩、曾某、巫某1、巫某2、王某、巫某3等人在淘宝网销售假冒苹果5型手机。

被告人巫泽鑫从外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品牌手机及配件,注册淘宝网店“领航淘购网”,已决犯巫某1、巫某3、巫泽浩、曾某在上述荔枝花园A8栋1201房通过淘宝网店联系买家,已决犯王某、巫某2在上述荔枝花园A8栋1306房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包装后通过快递方式发送出去,同年9月23日,李某某在本市罗湖区通过淘宝网店,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苹果5型手机,后发现所购手机系假冒商品遂即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

经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于同年9月24日在上述荔枝花园涉案房屋内将已决犯巫泽浩、曾某、巫某1、巫某2、王某、巫某3抓获,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苹果5型手机270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1750元)以及假冒苹果贴标75张、快递单一批。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深圳市联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三面照、身份信息,情况说明;

证据2、证人证言:同案已决犯巫泽浩、曾某、巫某1、巫某2、王某、巫某3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据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巫泽鑫供认不讳;

证据4、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证据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泽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巫泽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巫泽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巫泽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巫泽鑫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巫泽鑫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泽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情节持有异议。

具体如下:一、本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情形,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巫泽鑫于2014年8月租用涉案场地龙岗区布吉南岭村荔枝花园1306房、1201房,开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初始阶段只是在刷单并未实际销售,9月初正式开始营业,经营了半个多月即被查获,涉案手机被公案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现场缴获,涉案商品未能销售出去,是犯罪未遂。

其从事犯罪行为的时间相对较短,不足两个月,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巫泽鑫于2019年10月1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以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经过,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

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系家庭经济支柱。

经核查,被告人之前并无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不良记录,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相当程度的可改造性,社会危害性较小。

同时,被告人家中有3个幼子,平均年龄不足5岁,被告人是家庭中的重要经济和精神支柱。

请法庭考虑到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巫泽鑫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可改造性强,且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按照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原则,对被告人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泽鑫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巫泽鑫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大道东碧辉园酒店(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追讨组住处)投案自首。

再查,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对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270部,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泽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巫泽鑫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巫泽鑫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巫泽鑫雇佣已决犯巫泽浩、曾某、巫某1、巫某2、王某、巫某3等实施犯罪,全面负责出资等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赃物未能销售出去,被告人巫泽鑫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巫泽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巫泽鑫犯罪未遂、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巫泽鑫当庭认罪,积极预缴罚金,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据被告人巫泽鑫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巫泽鑫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泽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20000元,剩余罚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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