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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河北贵人梦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596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河北贵人梦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河北贵人梦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596号原告: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贵人梦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原告吴华诉被告河北贵人梦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简称贵人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贵人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6695.1、名称为“门花(80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立即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以及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为有效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贵人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门花(803)”,专利权人为吴华,专利号为ZL201230426695.1,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和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门花(803);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装饰门,背景墙,楼梯,起装饰作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门花外观及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上述事实,有吴华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吴华指控贵人梦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9年3月15日,陈志阳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在北京市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现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陈志阳对展会内标有“贵人梦铜门厂”的展位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并从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名片一张。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厦思证内字第11546号公证书(简称第11546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第11546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宣传册、名片进行了勘验,宣传册封面印有“贵人梦铜门”“河北贵人梦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封底印有“河北贵人梦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全国免费服务电话400-0310-021”。

原告明确该宣传册所载型号为GRM-8017的铜门产品中四角装饰有被控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为:整体呈直角三角形,两侧直角边部分为相对的卷曲的、向外开口的线条图形,直角顶点处和三角形底边处各有一花瓣状扇形图案。

二者的区别为:顶部花瓣状扇形图案线条略有不同。

名片一张显示名称为刘亚光,名片上标注有“贵人梦铜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华明确表示撤回第二项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以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第1154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吴华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吴华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其中包含合理支出费用,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吴华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是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为:整体呈直角三角形,两侧直角边部分为相对的卷曲的、向外开口的线条图形,直角顶点处和三角形底边处各有一花瓣状扇形图案。

二者的区别为:顶部花瓣状扇形图案线条略有不同。

但该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贵人梦公司通过宣传册在展览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责任。

关于吴华主张的贵人梦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贵人梦公司在展览会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即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在缺乏合同、订货单或发票等销售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贵人梦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贵人梦公司实际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对于吴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仅仅是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实际销售行为尚未发生,亦非必然发生,因此,通常情况下,单纯的许诺销售行为既不会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亦不会给侵权人带来获利,当然存在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贵人梦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是吴华并未举证证明该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为贵人梦公司带来获利,故吴华主张贵人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吴华虽未提交合理支出的证据材料,但其以公证方式取证且其律师亦出庭参与案件审理,故本院对吴华主张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三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贵人梦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贵人梦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合理支出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吴华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贵人梦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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