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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336号
案件名称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陈广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星发路**。

法定代表人:许梅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凌云,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陈广辉,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财富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权桂贤,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 法定代表人:崔允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div> 法定代表人:黄大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陈广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和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星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时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提供技术方案的密码空间及密码强度较之于两组对比文件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技术效果明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类似技术方案在域外的授权情况亦可形成佐证,故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相关评述和认定错误;

(二)被诉决定系在本专利被采取保全措施,且上一轮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的,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伊时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陈广辉、三星投资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或已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或存在启示或教导,其相对于两组对比文件而言不具备创造性;

(二)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提起依据了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伊时代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两组对比文件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二)被诉决定的做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两组对比文件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关于区别特征的确定。

在创造性判断中,区别特征的概括既要考虑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对的客观事实,也要在此基础上将技术问题转化为抽象的法律结论。

因此,这一过程不能拘泥于技术方案机械地比对,还需进行法律层面的提炼和总结,以供后续评述所需。

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将本专利与两组对比文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进行了比对,并概括出了各自的区别特征,虽略有差别,但本质相同,即预先设置可由字母/数字/字母数字混合的密码矩阵,通过输入的路径信息形成对应的密文,与内部处理器中存储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认是否可执行下一步的操作。

第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根据区别特征在发明中的作用及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判断。

根据前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起到的技术效果,以及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用于快捷地启动程序或者功能的可预先设置密码矩阵的路径密码输入法。

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本案中,证据2-2和证据4-1公开了这样的技术思路,即以密码矩阵形式为基础,通过路径输入的方式形成密文,该密文即执行后续操作、功能或程序的密码,在此基础上,证据2-5和证据4-7公开了在矩阵上划出路径以作为快捷地启动程序或者功能方式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2-2和证据2-5、证据4-1和证据4-7的结合,加之其所具备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会产生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动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前述对比文件的组合而言,不具有创造性。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伊时代公司称,其随机预设密码矩阵的方式较之于证据2-2和证据4-1固定的“坐标体系”式的密码矩阵具有赋值空间大、密码强度高、无法逆向破解等优点,技术效果显著。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虽然可提前预设任意的密码矩阵,但其在投入实际使用时仍然只能预先设定一套密码值,故也属于相对固定的密码矩阵。

退一步而言,即便本专利密码矩阵的赋值空间较对比文件进行了扩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种技术方案是否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达到了专利法意义上创造性的程度,亦难以确定。

因此,伊时代公司的相关主张和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决定的做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第三人陈广辉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之前的第22965号无效宣告决定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完全相同,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同时,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亦未限制所有的在后无效宣告请求必须在前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终结后才能提起,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伊时代公司提出的本案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违反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协助查封财产通知书》中的相关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并非上述通知书中明确提及的内容,伊时代公司关于本专利应中止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伊时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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