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890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花,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刘金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金花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刘金花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60,000元;
3.判令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的链接。
庭审中,雅鹿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1,500元、公证费900元。
因涉案的商品链接已被删除,雅鹿公司当庭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雅鹿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雅鹿”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近期,雅鹿公司发现刘金花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一家精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销售雅鹿品牌羽绒服。
雅鹿公司经公证购买后鉴定,确认刘金花所销售羽绒服为假货。
雅鹿公司认为,刘金花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雅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金花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已经及时删除、屏蔽了涉案商品链接,且雅鹿公司已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寻梦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雅鹿公司(曾用名: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羽绒服装;
针织服装;
裙子;
鞋;
帽;
袜;
围巾;
手套(服装);
腰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2018年11月30日,雅鹿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通钰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沪卢证经字第3357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雅鹿羽绒服女士中长款韩版修身大码加厚大毛领白鸭绒保暖轻薄外套”的商品,单独购买价258元、发起拼单价198元。
雅鹿公司经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一件。
雅鹿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内有透明袋装女装羽绒服1件,吊牌标注品名为羽绒服。
雅鹿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包装袋外表面、领口标、水洗标、吊牌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吊牌上没有镭射防伪标,领口标字迹模糊、做工粗糙,故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上述标识侵犯了雅鹿公司的商标权。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店铺的入驻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等显示:刘金花于2018年9月25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于2019年5月29日由商家下架,并于2019年11月3日被寻梦公司禁售;
涉案商品项下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为187件,销售金额为36,486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为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的吊牌、领口标、包装袋、商品名称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吊牌、领口标、包装袋及宣传页面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文字与涉案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涉案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因此在刘金花未能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销售的羽绒服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即便商品已经下架停止销售,刘金花依法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刘金花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刘金花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14,600元。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刘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刘金花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 健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清华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