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684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中国执照号码G56094503。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1858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95389。
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综合大楼(827栋)五楼5013(入驻:深圳银钟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7314916。
法定代表人:黄汉兵。
被告:黄汉兵,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黄汉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黄汉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及使用情况。
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T恤衫、牛仔裤、短裤、茄克(服装)、运动服、童装等。
2015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受让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在中国包括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授权原告可以转授权给授权区域的任何第三方公司和个人,授权期限自授权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
原告当庭通过淘宝网演示其授权他人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二、被告被控侵权事实。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1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某同年10月12日在该处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和密码后登录,查看订单号为69857459849537246的订单详情,该订单的商品名称为运动套装女夏短款2017新款潮韩版休闲两件套宽松运动服短袖七分裤,订单中显示使用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图片,该商品的经营者为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汉兵。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自2018年1月13日起受让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汉兵系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黄汉兵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对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黄汉兵应对被告深圳市艾佐尼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