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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严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3民初50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严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严迎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初5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琪,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迎春,女,1982年1月22日,住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严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颖鑫审判员  陈 洋审判员  张 铮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赵宇卓书记员杨东蕾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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