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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杨村镇许忠定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1585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杨村镇许忠定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博罗县杨村镇许忠定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1585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筱叶、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镇许忠定眼镜店,住所地: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9D。

经营者:许忠定。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镇许忠定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筱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笫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8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68919号“宝岛”商标(核定在光学镜片、眼镜片等商品上);

1976年第一家“宝岛眼镜行”在中国台湾创立;

1979年“宝岛眼镜”创始人之一王国胜先生负责经营的5家宝岛眼镜店在中国台湾正式开创了连锁经营模式;

1981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开设了13家分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1988年宝岛光学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27854号“宝岛FOEMOSE及图形”商标(核定在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对上述“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经“宝岛”商标权人授权,自1997年在中国大陆广州、东莞、深圳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秉持“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宝岛眼镜”不断引进视光高科技产品,与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致力打造企业、高校和视光产业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迅速发展。

2001年在杭州、北京、南京等地设立事业部;

2002年“宝岛眼镜”大陆分店突破100家,2003年突破150家,成为中国眼镜零售市场全国性的连锁龙头企业。

2004年“宝岛眼镜”已有连锁店250余家,年销售额2.5亿元人民币,被业界公认为扩张速度最快的连锁企业;

2006年“宝岛眼镜”连锁店超过485家,被业界公认为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

截至2007年,“宝岛眼镜”已在全国20多个省市的30多个中心城市设立了事业部;

截至2008年12月19日,“宝岛眼镜”连锁店超过了730家;

2009年超过840家,销售额超过10亿元;

至2012年3月5日,经原告再许可,在大陆地区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7个地级以上城市开设的“宝岛眼镜”直营门店达到1059家,员工超过10000余人;

现在,“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的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宝岛眼镜”创造了业界诸多第一,被《财经》、《中国眼镜》等众多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并屡获殊荣: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并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第一财经周刊》调查认为,“宝岛眼镜”为中国眼镜行业的第一名优秀企业,荣获2009年度公司人心中的金字招牌票选活动中眼镜行业第一名;

2011年5月27日,“宝岛及图”商标在侵权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博罗县**镇许忠定眼镜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眼镜布、包装袋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

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店铺地址位于博罗县**********,经营范围为零售:零售:眼镜。

原告认为,“”商标早在1994年获准注册,自进驻中国大陆以来,已连续多年稳居中国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宝岛眼镜”更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及“宝岛眼镜”在中国社会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社会大众所熟知。

“宝岛眼镜”在大陆地区设立的事业部,多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使用多年,例如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等,社会公众已将“宝岛眼镜”与“宝岛”商标权人的“宝岛眼镜”连锁体系建立特定的对应识别联系。

自1997年“宝岛”商标权人在广州市、东莞市、深圳市开设第一批办事处开始,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深圳市等地开设的众多“宝岛眼镜”连锁店经过二十年的经营、宣传及推广,已将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宝岛”商标在广东省地区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福建省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被告作为本地区经营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含有“宝岛”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会欺骗公众,足以使社会公众造成误解,误认为其系“宝岛”商标权人的事业部或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对其提供的眼镜服务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其次,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配镜票据、眼镜盒、眼镜布、外包装袋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772859号“”商标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第1394775号“”商标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由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谘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9日,申请人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原告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9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祥河与工作人员陈宏威及王振宏到惠州市博罗县****标有“宝岛眼镜”的场所,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博罗县**镇许忠定眼镜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振宏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60元,并取得微信截图一张(该截图发送至工作人员的手机保存,截图上收款方为“大光明”),且取得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及塑料袋一个(以下统称材料);

随后,王振宏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由工作人员保管,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2019年12月12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振宏对上述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密封后交由王振宏保管。

该公证处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4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五页,包含十五张相片、一张截图:其中九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铺及周边环境;

六张照片显示上述公证物品;

一张截图显示手机消费凭证。

根据该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行店铺门头招牌处、门口立柱处、店内收银台、店内收银处的背景墙面上及店内销售的眼镜布、塑料袋等多处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

当庭拆封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条的公证包裹,公证实物为一个黄色塑料袋、一块眼镜布、一个眼镜盒及一副眼镜。

塑料袋上印有“宝岛眼镜”字样及“地址:惠州市博罗县*******”字样,眼镜布上印有“宝岛眼镜”字样及“地址:博罗县**********”字样。

另查明,被告博罗县**镇许忠定眼镜店系于2006年12月4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忠定,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72859号“”、笫**“”和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商标标识主要由汉字“宝岛”二字构成,被告在其店铺门头、门口立柱、店内收银台、收银处背景墙面上、店内销售的眼镜布及塑料袋上均使用“宝岛”二字,且指明了其所经营的系眼镜服务,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特别是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依法应予制止。

第772859号“”商标标识由繁体横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第3110047号“”商标标识由繁体竖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但这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均是繁体“宝岛”二字,就文化习惯而言,“宝岛”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呼叫功能,而图形标识虽然具有一定识别功能但呼叫功能不足,且结合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最主要的标识即为“宝岛”二字,被告在经营的眼镜店门头、门口立柱、店内收银台、收银处背景墙面上、店内销售的眼镜布及塑料袋等多处使用“宝岛”二字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依法也应予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72859号“”、笫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镇许忠定眼镜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饰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含“宝岛(寳島)”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博罗县**镇许忠定眼镜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62元,由被告博罗县**镇许忠定眼镜店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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