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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元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1397号
案件名称占元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占元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39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元春,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黎礼,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元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占元春及其辩护人黎礼、刘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初至9月17日,被告人占元春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号××楼加工厂内,擅自通过打吊牌、整烫、包装等方式加工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加工好的服装储存在上述地点。

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店当场抓获被告人占元春并现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上衣350件、长裤2950件,吊牌440张。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服装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8085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占元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占元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占元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占元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占元春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占元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元春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在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就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占元春预缴罚金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元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占元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人占元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条件等,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元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上衣350件、长裤2950件,吊牌440张,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许达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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