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1393号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天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49252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增荣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DYN95U。
经营者:蔡增荣,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增荣便利店(以下简称增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天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馨馨及增荣便利店的经营者蔡增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增荣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其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增荣便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天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3800多间门店,先后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
天福公司注册了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增荣便利店未经允许擅自在其经营店铺招牌处使用与天福公司前述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给天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等。
增荣便利店辩称,店铺是2005年开始经营的,当时店招就是“天福超市”,其是2017年接手这个店铺,营业执照有变更,但对店招未作变动,其认为不构成侵权。
天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证公证书,以证明天福公司依法拥有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荣誉证书,以证明天福公司的商标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2020)厦鹭证内字第46853号公证书,以证明增荣便利店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电子发票),以证明天福公司因本案维权的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证据1、3是公证书,对其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证据2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荣誉证书均是颁发给天福公司的,而非本案涉案商标,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4能与证据3互相佐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天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等;
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企业管理的咨询服务;
超市、便利店管理;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等。
增荣便利店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增荣,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品等。
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34511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
2015年12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福公司。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728925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2015年10月2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福公司。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根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46853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增荣便利店的门店招牌为“天福超市”。
本院认为,增荣便利店的店招使用“天福超市”,其中“天福”起到广告宣传、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增荣便利店从事商品零售服务,与天福公司第3451147号“”商标的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而“”商标为图文商标,根据一般人的认读习惯,其主要识别和显著部分为“天福”文字,故增荣便利店使用的“天福超市”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天福公司主张增荣便利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天福公司还主张侵犯了其第7289252号商标,但第7289252号商标的服务项目与增荣便利店的经营范围既不相同,亦不构成近似服务,故对天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天福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增荣便利店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近似程度、增荣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天福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增荣便利店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增荣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45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与第345114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增荣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增荣便利店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