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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795号
案件名称曹秀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秀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7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秀芝,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江西省遂川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秀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始,被告人曹秀芝租赁本市白云区长红园边街22号202房储存、销售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

2020年6月3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曹秀芝,查获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2110个、销售单据3本及钥匙1串。

经核对销售单据进行统计,曹秀芝销售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1201个,销售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516元;

上述查获的211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209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秀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曹秀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曹秀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曹秀芝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秀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辩称其刚离异,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秀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秀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秀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秀芝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曹秀芝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秀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211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丽娜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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