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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乡县佳轩童车厂、肇庆市端州区创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419号
案件名称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乡县佳轩童车厂、肇庆市端州区创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佳轩童车厂;肇庆市端州区创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19号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7层718室。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佳轩童车厂。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李冯马村。

投资人:李建磊,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创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路27号综合楼三楼01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林应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公司)诉被告平乡县佳轩童车厂(以下简称佳轩童车厂)、肇庆市端州区创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优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佳轩童车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创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应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轩童车厂、创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优贝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佳轩童车厂、创林公司共同赔偿优贝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共计35万元。

事实和理由:优贝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优贝公司发现创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侵犯优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及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佳轩童车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优贝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要求佳轩童车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由轩童车厂、创林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佳轩童车厂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二者的把手形状、发泡工艺、颜色搭配、鞍座座图等要素存在较大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即鞍座仅为童车的一个小配件,所占整辆童车的比例较小,优贝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创林公司答辩称:1.创林公司并未实施生产行为;

2.创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鞍座为三角形、两侧有内凹弧形,鞍座底端向上延伸形成一个提手是儿童自行车鞍座的惯常设计,不应落入保护范围,而二者在发泡外表面、侧面及扶手的图案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创林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优贝公司主张的3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应为3047元,而非其主张的5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儿童骑行;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的组合;

4.本申请的外观设计请求保护产品色彩;

5.其中设计1是外观设计的基本设计,指定设计1主视图用于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优贝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书显示,2019年4月3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优贝公司。

经优贝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59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8日,优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高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京东网”,输入“创林玩具专营店”查询并进入相应页面,查看该店铺经营者信息,在该店铺内购买一名为“[有闪光轮款]儿童自行车2-10岁宝宝小孩脚踏单车男孩女孩自行车标配款白色普通轮+无礼包送工具12寸”的产品。

高某对于其全程操作进行了截屏处理,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于上述截屏进行了打印。

上述截屏打印件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创林公司,店铺产品页面上有该儿童自行车及鞍座照片,售价为187元,累计评价200+。

2019年11月11日,该公证处签收一百世快递包裹,包裹内有儿童自行车一个、安装说明书一份,安装说明书附带有合格证一张,后高某将自行车鞍座及安装说明书单独存放在纸箱内,其余零件放回包装盒内,公证人员对上述物件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附带的照片显示,安装说明书上印有“优贝王子”商标,合格证及说明书底部均印有“生产商:佳轩童车厂”、“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李冯马村”、“电话:×××××”等字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鞍座一个、产品安装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

说明书及合格证与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优贝公司指控该鞍座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佳轩童车厂确认“优贝王子”商标为其所有,确认涉案儿童自行车由其生产,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即鞍座系从第三方购入。

创林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优贝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设计6为比对对象,并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佳轩童车厂、创林公司均认为二者不近似。

创林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佳轩童车厂,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9年11月18日,创林玩具专营店接到优贝公司的订单后,以118元的价格从昵称为“程诚童车888”的网店购买涉案童车,该童车以187元的价格转卖给优贝公司。

该订单的收货人信息及物流信息与优贝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一致。

经质证,优贝公司、佳轩童车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佳璇童车厂确认涉案童车是由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给创林公司,优贝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优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复印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

为此,优贝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3010元)、复印费发票(31元)、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3万元)予以证明。

优贝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佳轩童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投资人为李建磊,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儿童自行车及配件生产、销售。

创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林应生,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研发;

网络推广;

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销售:服饰鞋帽、五金交电、手机、数码配件、汽车用品、家纺、宠物用品、母婴用品、玩具、乐器等。

本院认为,优贝公司是名为“儿童自行车鞍座”、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优贝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童车鞍座,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根据优贝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自行车鞍座具体的设计多种多样,发泡整体虽大多为三角形设计,但三角头部宽窄度,两侧内凹程度、三角区弯曲上扬弧度、三角底座的细节设计、后提手的有无及形状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此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整体形状和具体形状的设计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创林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上述部位为惯常设计的主张缺乏依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一三角形鞍座,二者的颜色、整体形状、两侧的内凹弧形、三角区上扬弧度、扶手位置及形状均相同。

二者的区别在于:1.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三角发泡上表面有两个凹陷设计,分别为长条形与半圆形,分别位于发泡中部和尾部,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发泡窄部两侧、扶手中央均印有“RoyalBaby”字样,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扶手相应位置印有“SPORT”字样。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两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佳轩童车厂的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涉案童车附带的安装说明书及合格证显示该童车生厂商为佳轩童车厂,安装说明书印有其商标“优贝王子”,其亦在庭审中承认童车由其制造,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涉案童车的组成配件,故上述证据指向佳轩童车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童车鞍座,而佳轩童车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儿童自行车及配件生产、销售,可见,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存在案外人制造的可能,佳轩童车厂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购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产品来源。

故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佳轩童车厂制造。

关于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佳轩童车厂确认涉案童车是由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给创林公司,而涉案侵权产品为童车组成部分,故优贝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结合创林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所载内容,足以证实佳轩童车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创林公司的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创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生产自行车及其配件;

其次,创林公司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佳轩童车厂(详见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分析)。

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创林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因创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故优贝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优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证实创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佳轩童车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创林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对于涉嫌专利侵权不知情。

本案中,针对创林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首先,佳轩童车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给创林公司,优贝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创林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所载内容,足以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佳轩童车厂。

其次,创林公司系以合理价格、从合法渠道购得涉案童车,主观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本院认定创林公司对于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

故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创林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贝公司诉请的佳轩童车厂与创林公司共同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创林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支付了合理对价后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其对该产品涉嫌侵权主观上不知情,可见,佳轩童车厂与创林公司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对优贝公司关于佳轩童车厂、创林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佳轩童车厂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创林公司构成销售侵权,优贝公司主张判令佳轩童车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创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优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佳轩童车厂的侵权获利,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童车鞍座,属于童车产品的配件,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作用有限;

佳轩童车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创林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优贝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复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

据此,本院酌定佳轩童车厂赔偿优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优贝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平乡县佳轩童车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肇庆市端州区创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平乡县佳轩童车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万元;

四、驳回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平乡县佳轩童车厂负担3742元(该受理费已由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平乡县佳轩童车厂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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