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3知民初237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林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3组。
法定代表人:王丛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莎莉,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丛然,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王建银,经营场所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8区1楼18371、18390号(店招:京御足坊)。
经营者:王建银。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林虎鞋业有限公司、王丛然、王建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