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工业园区北塔路。
法定代表人:谢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诚,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邵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芳,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17日对冠日公司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冠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的侵权判定错误。
被诉侵权设备通过简单的部件位置变换、形式变换,未使其功能、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ZL20111002XXXX.5“一种砂布页盘植片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生区别。
(一)原审对步骤d特征“一个升降机构(6)以及其上的固定刀片(7)”特征的侵权判定错误。
原审法院没有以权利要求记载为准来确定特征d的保护范围,而以说明书附图来确定特征d的范围错误。
原审判决截取了说明书附图1,用于认定涉案专利的固定刀片装载于升降机构上,回避其中活动刀片也装载于升降机构上的事实。
被诉侵权设备的固定刀片与活动刀片均是通过植片机头设于升降装置上,故固定刀片系间接设于升降机构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涉案专利通过固定刀片与活动刀片形成的刀片组来对砂布条进行切割,其图例原理示意中,固定刀片的位置与升降机构较近,而活动刀片位置与升降机构较远。
而被诉侵权设备固定刀片的位置与升降机构较远、活动刀片位置与升降机构较近,但仍然通过固定刀片与活动刀片形成的刀片组来对砂布条进行切割。
在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固定刀片与活动刀片的位置”时,原审法院不应以二者的位置不同来认定其存在区别。
即便是二者的位置刚好调换,既没有对专利所述及的植片方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都只是为送料机构所输送的砂布条确定一个切割位置,二者也应当被认定为等同。
(二)原审对步骤d“通过一个升降机构(6)以及其上的固定刀片(7)确定砂布条料(5)的切断位置,也就是定长的过程”特征的侵权判定错误。
该步骤d实际是在砂布片长度控制之前,一个控制固定刀片至下方托盘表面之间的距离定长操作步骤,而并非原审认定的砂布条长度控制步骤。
如果不依靠固定刀片下方的托盘对砂布条进行支撑,仅通过砂布条的传输速度无法精确地对每一片砂布片的长度L进行控制;
且当砂布条的底部支撑到托盘上之后,无法通过输送速度来控制砂布条的长度。
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现场勘验的方法步骤,是确定其中每一片砂布片长度L的过程,也就是在确定了固定刀片至下方托盘表面之间的距离H之后,对每一片砂布片的长度进行切割的过程,实际上是涉案专利中步骤f中对砂布片的切割过程。
原审法院将该步骤f的过程与涉案专利中的步骤d特征进行对比,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同,存在错误。
冠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侵权判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涉案专利系方法专利,不应将实施方法的生产部件结构关系作为技术特征,更不应超出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来解释方法技术特征并未涉及的结构关系;
并且推定专利的结构与被诉侵权设备结构等同无法证明实施方法必然相同。
原审法院并未将“一个升降机构(6)以及其上的固定刀片(7)”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来分析,而是从结构关系出发论证实施的方法不同,分析并无不当。
(二)中研公司对于“定长”的方法步骤的解释超出了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范围,不应作为判断方法相同或等同的依据。
被诉侵权设备的定长方法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识。
(三)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设备的采购事实,可以认定冠日公司使用对象是设备本身,其产品生产方法是制造商的使用对象。
中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冠日公司设计和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所含的产品生产方法。
无论设备所含方法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均应驳回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冠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研公司:1.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冠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生产设备;
2.赔偿冠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中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泽于2011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砂布页盘植片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7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02XXXX.5。
2017年11月24日,中研公司受让取得该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砂布页盘植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a、将背盖(1)设置在一个转位机构(2)上,转位机构(2)可根据需要设定每次转动的角度;
b、在背盖(1)上滴上胶粘剂(3);
c、通过送料机构(4)将砂布条料(5)从上至下的垂直方向或与活动刀片(9)及固定刀片(7)成一定角度插入到胶粘剂(3)中;
d、通过一个升降机构(6)以及其上的固定刀片(7)确定砂布条料(5)的切断位置,也就是定长的过程;
e、通过一个切断往复机构(8)以及其上设置的活动刀片(9)从切断位置将砂布条料(5)切断;
f、砂布条料(5)被切断后,切断往复机构(8)带动活动刀片(9)退回,此时转位机构(2)转动一定角度,送料机构(4)将砂布条料(5)插入到胶粘剂(3)中,然后切断往复机构(8)再次带动活动刀片(9)从切断位置将砂布条料(5)切断;
g、直到背盖(1)上的胶粘剂(3)中插入了足够多的砂布条料(5)后,完成一个砂布页盘的植片过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砂布页盘植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d定长的过程是在每个产品第一次切料之前完成;
当第一次切料完成后,所述步骤f中转位机构(2)的转动是在切断往复机构(8)回程前段的时候完成的,所述步骤c的送料和插入的过程是在切断往复机构(8)回程后段和进程前段的时候完成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砂布页盘植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d定长的过程是通过伺服电机驱动升降机构(6)完成的,根据背盖(1)的厚度进行调节,保证砂布条料(5)的一致性。
二、被诉侵权行为 冠日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现注册资本16,291,038元,经营范围为高档建筑及精密机械五金配件、磨具磨料、电动工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节能灯及照明灯具的制造,销售;
自营和代理名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审理过程中,中研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到冠日公司厂房内,对其中一台砂布页盘加工设备采取了保全措施。
2019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就本案侵权争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
中研公司在勘验中主张,冠日公司的生产方法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冠日公司当场提出异议:1.其设备没有根据需要设定每次转动的角度,只是通过控制面板设定小托盘的旋转速度;
2.没有d步骤,即定长的步骤,其设备是通过设定纱布调料的传送速度来控制长度的,速度越快切割长度越长;
3.由于没有d步骤,所以不具备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在2019年12月18日庭审当日,中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生产方法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对于等同陈述为:被诉侵权设备是通过控制面板上来控制小托盘的转动速度,但是其控制转动速度的最终目的或者是效果仍然是为了控制小托盘或者专门结构转动的角度。
因此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或者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实际上是相同的。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可以想到通过类似的机构来设定它转动的角度,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三、冠日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 冠日公司主张其涉案设备购买自郑州丰宏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宏公司),并提供了系列证据:1.其与丰宏公司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冠日公司向丰宏公司购买FHB-180型号的半自动百叶轮成型机一套,价款81000元;
2.其向丰宏公司开具的总金额8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3.其向丰宏公司汇款64000元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一张;
4.收款人为冠日公司的承兑汇票三张,总金额78200元。
冠日公司称其将三张承兑汇票通过快递方式交付丰宏公司,但未提供邮寄凭证。
另根据证据保全时所见,涉案设备铭牌写有“丰宏科技”字样且型号标注为FHB-180。
原审法院根据冠日公司的举证情况,依据其提供的地址向丰宏公司发出了出庭通知,但邮件因“逾期未取”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中研公司受让取得的ZL20111002XXXX.5号、名称为“一种砂布页盘植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现仍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中研公司虽在诉状中对其权利状况陈述有误,但中研公司现为涉案专利权利人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审理的是方法专利侵权争议,冠日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司法解释确定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应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侵权与否的争议在于冠日公司所使用的设备的生产方法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步骤以及d步骤的全部技术特征。
就该两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a步骤的争议 从现场勘验可以看出,冠日公司使用的设备存在通过控制面板设定小托盘的旋转速度这一操作,即通过在控制面板上设置不同的“置片页数”这一参数来实现。
置片页数越多,旋转的速度越快。
转位机构的旋转是围绕中心轴的一种转动,这种转动速度可以采用角速度或线速度来描述。
采用角速度描述时,调节不同的角速度转速就是调整放置相邻两片砂布之间转位机构转动的角度。
角速度和线速度之间是可以相互换算的,因此采用线速度描述时,虽然描述方式上不同,但本质上仍然是调节了放置相邻两片砂布之间转位机构转动的角度。
故冠日公司关于该技术特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备的生产方法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步骤。
二、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d步骤的争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d步骤中记载了“通过一个升降机构(6)以及其上的固定刀片(7)确定砂布条料(5)的位置”的技术特征,表达的是固定刀片位于升降机构上。
具体可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
图一: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 而冠日公司的设备中升降装置上装载的是活动刀片,并不是固定刀片。
冠日公司设备的具体结构见下图。
图二:冠日公司所使用的设备 故冠日公司设备的植片方法明显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d步骤中的中升降机构上有固定刀片这一技术特征。
冠日公司第二点异议意见成立。
此外,根据勘验中的现场演示,冠日公司设备的是通过控制砂布送料的速度来确定切割长度,送料速度越快,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刀片的砂布越长,切割的长度越长。
涉案专利是通过升降机构调节,是保持送料速度恒定,调节刀片的位置确定切割长度。
二者的实施方式具有明显的不同,故也无法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未侵害中研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
中研公司基于侵权主张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中研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组织中研公司和冠日公司对涉案保全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依次序进行了如下操作: 1.设定机头下端面距离台面49mm,设定设备操作台仪表的片长参数为17.7、17.5、18.3,分别得到的砂布条料长度平均为17.072mm、16.88mm、17.564mm;
2.设定机头下端面距离台面51mm,设定设备操作台仪表的片长参数为18.3,其余参数不变,得到的砂布条料长度平均为17.636mm;
3.设定机头下端面距离台面49mm,设定设备操作台仪表的片长参数为18.3,其余参数不变,得到的砂布条料长度平均为17.514mm;
4.设定机头下端面距离台面46.5mm,设定设备操作台仪表的片长参数为14,其余参数不变,得到的砂布条料长度平均为13.6mm。
(涉案设备操作界面) 如图所示,被诉侵权设备的仪表盘设有“打胶微调、送料轮径、置片页数、置片长度、置片速度”等生产参数,未见有高度参数设定选项。
被诉侵权设备的升降装置为设于台面下的手轮,摇动手轮可使置片机头升降。
该设备在活动刀片下设有一固定角度的托片,使砂布条料以一定角度插入背盖粘结剂层。
中研公司二审中放弃了要求冠日公司停止制造侵权设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审查冠日公司砂布页盘加工设备所固定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研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原审及二审中,冠日公司均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a、d步骤的技术特征,对其余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的比对 冠日公司提出,涉案设备的转位机构没有停顿地连续转动,与步骤a限定转位机构每次转动后停顿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限定为准,而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转位机构每次转动设定的角度后是否停顿。
涉案设备的转位机构在匀速旋转中均匀完成砂布条料的插入工序,故对于砂布条料的插入而言,转位机构的每次转动角度是特定的。
原审勘验中已经确定,涉案设备具有“置片页数”这一参数,故该转动角度也是可调整设定的。
原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步骤a的技术特征正确,冠日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d的比对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关于步骤d技术特征的理解,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仅限定固定刀片位于升降机构这一技术方案,以此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认为涉案设备的升降装置装载的是活动刀片而非固定刀片故不构成侵权的认定显属不当。
经勘验,涉案设备的固定刀片与活动刀片均装载于植片机头上,固定刀片与活动刀片保持统一高度位置,升降机构带动植片机头及其上的固定刀片和活动刀片升降,符合该技术特征对于固定刀片和升降机构的关系限定。
涉案专利系方法专利,其权利要求1的步骤d“通过一个升降机构(6)以及其上的固定刀片(7)确定砂布条料(5)的切断位置,也就是定长的过程”虽然包含了用于实现确定切断位置这一功能的装置,但该装置本身并不能独立实现定长功能。
通过对后续步骤e将经过步骤d定长的砂布条料从切断位置切断的关联技术特征的解读,可知涉案专利系以活动刀片与固定刀片相配合,在切断位置切断砂布条料;
通过对步骤c所述砂布条料与成一定角度被送料机构插入胶粘剂中、以及说明书【0026】段实施例中对于“定长是控制切断与背盖施胶表面间距”的解读,可知所谓“定长”即确定砂布条料从切断位置到背盖粘结剂层的长度,该长度取决于砂布条料插入胶粘剂层的角度和切断位置到粘结剂层的高度。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d的技术特征应理解为在插入角度不变的情况下,“以升降机构调整其装载的固定刀片到背盖粘结剂层的距离”这一方法,实现对砂布条料长度的调整。
二审现场勘验中发现,涉案设备的托片所设定的砂布条料插入角度固定。
在设定机头下端面距离台面同一高度的情况下,通过对“置片长度”参数的改变,直接导致实际获得的砂布条料长度与之同比例改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切断高度相同情况下,可通过改变其余技术参数得到不同长度的砂布条料。
冠日公司对此作出解释,称改变“置片长度”参数就对应改变了程序内设的植片速度和切断速度。
从勘验情况来看,该解释具有合理性。
依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的是,涉案专利限定以切断高度的调整来实现对砂布条料切断长度的调整,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砂布条料的长度取决于多个因素,在切断高度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获得不同的砂布条料长度,即其正常生产时,升降机构及固定刀片所确定的切断高度不能决定砂布条料长度,无法实现定长。
由此可认定,被诉侵权方案定长的技术手段与专利步骤d完全不同,两者就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的侵权判定结论正确。
综上,中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1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岳利浩、潘才敏 法官助理:徐世超、林玥希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3日 涉案专利 “一种砂布页盘植片方法”(ZL20111002XXXX.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技术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中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类案检索 (2010)民申字第630号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