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晶,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晶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9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91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王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小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4日,张晶针对小米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电子产品的散热结构及电子产品”的201320474586.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第26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张晶提出的权利要求1-3、6-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即公开号为CN1485904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3月31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张晶提出的在权利要求1-3、6-10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其他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张晶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未公开“内部散热通道包括入口及出口,外部散热组件分别在所述入口及所述出口与所述内部散热通道相连”,缺乏事实依据,前后认定互相矛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涵盖了权利要求1,基于同样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三)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请求法院驳回张晶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请求法院驳回张晶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电子产品的散热结构及电子产品”的201320474586.6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专利权人为小米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子产品的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结构包括内部散热通道及外部散热组件;
所述内部散热通道设于所述电子产品内部,所述内部散热通道包括入口及出口;
所述外部散热组件设于所述电子产品外部,并且分别在所述入口及所述出口与所述内部散热通道相连,形成循环传导介质的通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部散热通道的位置对应于所述电子产品的发热器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结构还包括导热材料,所述导热材料的一部分与所述电子产品的发热器件的位置对应;
所述内部散热通道的位置对应于所述导热材料的另一部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散热组件包括循环动力设备及外部循环管道,所述循环动力设备通过所述外部循环管道连通所述内部散热通道。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循环动力设备为水泵或风机,相应的所述传导介质为液体或气体。
6.一种电子产品,包括电子产品壳体及发热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产品还包括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散热结构。
7.一种电子产品的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结构包括内部散热通道,所述内部散热通道设于所述电子产品内部,所述内部散热通道包括入口及出口,所述入口及所述出口与所述电子产品外部导通。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部散热通道的位置对应于所述电子产品的发热器件。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结构还包括导热材料,所述导热材料的一部分与所述电子产品的发热器件的位置对应;
所述内部散热通道的位置对应于所述导热材料的另一部分。
10.一种电子产品,包括电子产品壳体及发热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产品还包括权利要求7至9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散热结构。
”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晶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485904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3月31日(即对比文件1)。
其公开了一种备有冷却机构的电子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8行-第8页第31行,附图1-5):本发明的实施例是用于装载在作为电子设备的台式个人计算机上的CPU的冷却的例子;
在第一个实施例中,在外壳背面的外部,面对风扇12安装作为散热部的散热器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散热组件);
本发明第二个实施例除液冷系统以外的结构和前述第一个实施例的结构相同;
吸热集管31安装在CPU3上,泵32的位置位于吸热集管31的上部,泵将冷却液在吸热集管31和散热器35之间通过管道34循环驱动,管道34与机壳存在连接部分(吸热集管、泵和机壳内的管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部散热通道);
吸热集管包括入口37和出口38。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的副本转给了小米公司。
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小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小米公司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晶明确其无效理由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书面意见为准。
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双方当事人结合请求书中的内容充分论述了各自的观点、理由。
小米公司指出,本专利针对小型紧凑电子产品,内部散热通道和外部散热组件的出入口设置在壳体上,出入口可以作为标准化结构,使外部散热组件可拆卸。
张晶指出,如果小米公司认为本专利的出入口设在壳体上,那么张晶认为对比文件1中管道34与机壳连接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出入口。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晶负担。
张晶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小米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都是用于台式个人计算机的CPU部件的冷却,该类产品的机箱的体积远大于外部散热组件,并且由于电脑机箱无须便携,因此,无须专门设计外部散热组件和内部散热通道相连接的入口及出口,使外部散热组件实现可拆卸,其所公开的吸热集管包括的入口37和出口38仅为吸热集管内冷却液的出入口,其没有与外部散热器12直接相连。
因此,吸热集管包括的入口37和出口38并非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内部散热通道与外部散热组件相连的入口及出口。
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管道34仅是冷却液流通的通道,也没有通过一个标准化的出入口与外部散热组件相连接。
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可知,其所针对的现有技术及改进对象是以手机为例的这种小型化的紧凑型电子产品,基于该类产品结构的特点,相对于台式机CPU或基站机柜等大型电子产品的散热部件,其散热模块相应的装载空间较小,因而对散热效能及结构设计的合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相应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2、47段及说明书附图1-3,本专利将内部散热通道与外部散热组件的连接处(即出入口)设计成标准化部件,以利于外部散热组件的拆装及内部散热通道与其他标准化外部散热组件的装配,从而便于市场的推广和应用。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应有所不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无不当。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7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内部散热通道包括入口及出口,外部散热组件分别在所述入口及所述出口与所述内部散热通道相连。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外部散热组件和内部散热通道可拆卸的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中限定的电子产品应仅限于本专利欲改进的紧凑型电子产品,连通内部散热通道与外部散热组件的内部散热通道包括的入口及出口实际为标准化的连接件,从而使得外部散热组件可通过该出入口方便地拆装。
而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都是用于台式个人计算机的CPU部件的冷却,该类产品的机箱的体积远大于外部散热组件,并且由于电脑机箱无须便携,因此,无须专门设计外部散热组件和内部散热通道相连接的入口及出口,使外部散热组件实现可拆卸,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同时,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内部散热通道包括入口及出口,外部散热组件分别在所述入口及所述出口与所述内部散热通道相连接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晶负担。
张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做出了错误解释,严重损害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中“电子产品”应当按照其通常具有的包括非紧凑型电子产品的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并未将非紧凑型电子产品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
原审判决基于在本专利中仅仅作为示例的手机就认定本专利所针对的现有技术及改进对象是小型化的紧凑型电子产品,权利要求解释错误。
权利要求1、7中出入口“相连”“导通”等术语具有通用含义,其包括多种不同连接和导通方式,均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可拆卸”的结论,同时本专利全文没有出现“可拆卸”这一描述,更加不存在对于“相连”“导通”具有可拆卸这一特定含义的说明,二审判决仅仅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便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外部散热组件和内部散热通道可拆卸的连接,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对比文件1吸热集管包括的入口37和出口38即便没有与外部散热器直接相连,但是由对比文件1附图4可以看出,吸热集管31与散热器35之间通过管33和34连接,并且管33和34是两路,构成一循环回路,相当于外部散热组件与内部散热通道相连。
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4和5可知,管33在吸热集管31的入口37和出口38处与吸热集管31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管33和34视为入口37和出口38的延伸或者是吸热集管31与散热器35之间的一种连接方式。
吸热集管31与散热器35之间通过管33和34连接与本专利在入口和出口处与内部散热通道相连实质上相同,相当于本专利的外部散热组件在入口和出口处与内部散热通道相连。
因此,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7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即便两者相比略有差异,这些差异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7也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入口以及出口是紧凑型电子产品上的标准化连接件,而对比文件1中吸热集管包括的入口37和出口38仅为吸热集管内冷却液的出入口,其没有与外部散热器12直接相连,因此并非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内部散热通道与外部散热组件相连接的入口以及出口;
对比文件1中的管道34仅是冷却液流通的通道,也没有通过一个标准化的出入口与外部散热装置组件相连接。
权利要求1、7和对比文件1有实质性不同,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本院驳回张晶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7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 第一,关于“一种电子产品的散热结构”的理解。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主题名称限定为“一种电子产品的散热结构”,根据说明书背景部分描述可知,本专利针对的改造对象是电子产品的散热结构,并以手机这种小型化的紧凑型电子产品为例说明其散热结构存在的缺陷,在具体实施方式中亦是针对电子产品的散热结构进行改进,并以手机为例描述了多个实施方式。
权利要求1、7中“电子产品”不属于自定义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通常含义,且知晓该通常含义非仅限于小型化紧凑型电子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说明书中以小型化紧凑型的电子产品手机为例对发明内容进行说明,但将权利要求中具有通常含义的“电子产品”解释为说明书中“小型化紧凑型”的电子产品,将不当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7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针对的是以手机为例的这种小型化的紧凑型电子产品,其区别于台式机或基站机柜等大型电子产品的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入口”“出口”以及相关特征的理解。
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入口”“出口”的限定为“所述内部散热通道包括入口及出口;
所述外部散热组件设于所述电子产品外部,并且分别在所述入口及所述出口与所述内部散热通道相连,形成循环传导介质的通路”,权利要求7有关“入口”“出口”的限定为“所述内部散热通道包括入口及出口,所述入口及所述出口与所述电子产品外部导通”。
张晶申请再审主张,根据权利要求的限定以及说明书的记载均不能得出外部散热组件通过入口、出口“拆装”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将内部散热通道与外部散热组件的连接处(即出入口)设计成标准化部件,以利于外部散热组件的拆装及内部散热通道与其他标准化外部散热组件的装配,从而便于市场的推广和应用的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从权利要求的内容看,权利要求1、7中未对内部散热通道的“入口”“出口”是否可实现“标准化”进行限定,更未限定外部散热组件是否可以“拆装”。
从说明书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外部散热组件可以“拆装”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实施例1第0041段记载了内部散热通道31和外部散热组件32通过“入口”“出口”相连接,特别的,在描述该连接时,实施例1第0047段记载“连接处可实现标准化、便于产品的市场推广和应用”;
说明书第0060段还记载了内部散热通道31和外部通过“入口”“出口”导通。
可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只是在实施例1部分记载了内部散热通道和外部散热组件的连接处可实现标准化,该记载并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将内部散热通道与外部散热组件的连接处(即出入口)设计成标准化部件,以利于外部散热组件的拆装及内部散热通道与其他标准化外部散热组件的装配,从而便于市场的推广和应用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基于上述对争议技术特征的理解,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针对的是以手机为例的这种小型化的紧凑型电子产品,也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和7限定的“出口”“入口”为标准化部件,以利于拆装和装配,便于产品的市场推广和应用。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装载在作为电子设备的台式个人电脑上CPU的冷却系统,说明书第8页第16-19行公开了冷却循环通路的构成,即泵32将冷却液在吸热集管31和散热器35之间循环驱动,管33和金属管34将吸热集管31和散热器35连接起来,通过在内部流过冷却液,构成吸热集管31和散热器35的热传递通路。
其中散热器35是设置在机箱外部的,吸热集管设置于CPU之上并与其接触。
说明书第8页第11-15行以及附图5公开了吸热集管31的内部结构,在传热性优异的铜以及铝等金属板上挖掘曲折的槽39,利用盖将其封闭,借此,形成曲折状的流路,冷却液从入口37流入,经过曲折的流路,从出口38流出。
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部散热通道包括入口及出口,外部散热组件分别在所述入口及所述出口与所述内部散热通道相连”和权利要求7限定的“内部散热通道包括入口及出口,所述入口及所述出口与所述电子产品外部导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其他特征亦被对比文件1公开。
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并无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张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9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97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01320474586.6号、名称为“电子产品的散热结构及电子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