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6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区长丰街西首。
经营者:张新旭,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区长丰街西首。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02月17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取得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5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3月4日,申请人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翔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5日,徐建翔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王巧玲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长丰街西1167号、高密市××对面的“金城五金交电”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建翔现场购买了二盒(小)美工刀片,徐建翔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115785的收款收据(盖有“高密市金城五金交电中心”字样)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徐建翔对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徐建翔保管。
本院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封存的购买物品,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上三处印有“啄木鸟文字+图形”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外包装纸盒侧面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共有一盒塑料小包装产品,塑料小包装盒上贴有标签,标签上印有“啄木乌文字+图形”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内装刀片上均有“啄木乌文字+图形”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单装塑料小包装盒进行比对,正品单装塑料小包装的产品为9白1黑刀片,被控侵权商品单装塑料小包装盒内为10个白色刀片;
被控侵权,刀片的厚度与正品刀片有区别,比正品刀片明显偏薄,且图文标识印刷模糊,正品单装塑料小包装盒贴有的标签上有“定业”及“星刀”两个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单装塑料小包装盒上没有该两个商标。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100元。
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于2004年2月18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新旭,经营范围为:零售小五金、电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9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单装塑料小包装盒标签及刀片上有“啄木鸟文字+图形”商标标识或“啄木乌文字+图形”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存在多处不同,被控侵权商品不是由原告生产销售的。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商品外包装、内包装上多处标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小五金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避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原告或其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封存刀片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高密市密水街办金城五金交电经营部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