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07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南安市益鸿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玉叶村18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753941562。
法定代表人:傅文革,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良,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国庆,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鞋城1-1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NWBB77K。
经营者:陈国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市益鸿鞋服有限公司(下称益鸿公司)、陈国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曾明泉,被告益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傅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益鸿公司、陈国庆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因商标侵权给斐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万元;
三、判令益鸿公司、陈国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市场监管报》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益鸿公司、陈国庆负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等商品上;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斐乐公司经过满景(IP)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至于最为接近大众的市场推广,FILA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一众合作明星为FILA吸引了不少年轻消费者。
同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万达影院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还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25类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斐乐公司发现,益鸿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鞋类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且在多地销售。
斐乐公司在陈国庆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二被告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致使斐乐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系列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益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一、被告益鸿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1、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原告购买的鞋上,原告认为侵权的标识是在后期烫贴的,与被告益鸿公司的生产行为无关。
2、原告购买鞋的公证人员均未到现场,至今未看到原告提供公证人员的出行轨迹。
出行单据、住宿单据,原告购买的鞋的公证封条上没有标注时间,鞋盒上的标签不是公证人员书写,所以鞋盒上的公证封存日期无法确认。
3、购买鞋的付款人与公证书上记载的购买的人不吻合,收款人也无法与公证书记载的出售人相吻合,因此购买地点及销售人员无法确定。
综上,原告提出的涉案标识非被告生产的,因此被告没有事实侵权行为。
二、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赔偿200万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侵权造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原告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如果都无法确定,由法庭定夺。
原告不能提供损失的计算方案和侵权人获利情况,根据司法实践,按侵权产品的款数来确定,一般每款5000元左右,因此原告的诉求明显偏高,且原告不能证明涉案的侵权商标是被告益鸿公司所为。
被告陈国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
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过其独占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二、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148号公证书,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851号公证书,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975号公证书,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41号公证书,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829号公证书,8、(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831号公证书,9、(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57号公证书,10、(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1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86号公证书,1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87号公证书,1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97号公证书,1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4766号公证书,1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888号公证书,1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6号公证书,1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44号公证书,18、(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68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一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2、被告一生产、销售侵权的侵权产品流通范围涵盖湖南、江苏、江西、山东、四川、浙江、重庆、河南等共8个省份,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规模极其巨大,流通范围极广,侵权影响严重;
3、被告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19、(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20、(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至2017年原告投入约1.5亿元人民币进行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1、平面广告拍摄合同(舒淇),22、爱奇艺网络广告发布合同,23、电影映前广告发布合同,24、项目执行服务合同(2017FILAKIDSAQUATIME),25、2017年《爸爸去哪》第五季斐乐品牌植入商务合作合同,26、品牌代言协议书(陈坤),27、FILA公关服务合同,28、广告认刊合同(黄景瑜、邓伦),29、2017年浙江卫视《二十四小时》第二季服装赞助合作协议书,证明:1、2015年至2017年原告投入了约1.5亿人民币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原告为“FILA”提升品牌知名度,聘请陈坤等担任代言人及浙江卫视等平台投放宣传;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宣传,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原告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30、中国服装协会证明,31、(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3号公证书,3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2号公证书,3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FILA”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全国各地,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
益鸿公司对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公证书的内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公证书所附的附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到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1到证据29,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庭后提供合同原件,没有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我方也有异议;
证据30到证据33真实性有异议。
益鸿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9年6月28日南安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南安市政府关于福建南安市九峰鞋服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实施关闭的批复》,(南政文(2019)133号,欲证明其在2018年已经关闭。
斐乐公司对益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原告取证的时间来看,原告取证时间大部分都早于2019年6月28日,且被告益鸿公司当庭也陈述,其在停产之后仍有再次复产的行为。
陈国庆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定意见:一、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20,系相关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可证明斐乐公司拥有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
斐乐公司在相关门店购买了涉案十六双鞋,分成七种款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二、证据21至29,证明斐乐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大量的宣传;
三、证据30至33系行业协会、相关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可证明斐乐公司的“FILA”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全国各地,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
四、益鸿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为了证明其在2018年已经关闭。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但被告益鸿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其在停产后有再次恢复上班,被市场管理局发现并制止,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益鸿公司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运动鞋……”。
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期拥有的“”“”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
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9年4月23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5月6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到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化鞋城的“宝超”(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微信支付了13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9年4月23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4月27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的“宝超体育”(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08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9年4月23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5月1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的“宝超”凯大体育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微信支付了10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9年9月16日,领逸衢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林瑶琴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下称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9月23日,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炜鑫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中山××路××店招牌名显示为“大千鞋行”的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微信支付了169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辛炜鑫自行保管。
2018年11月26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2月8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东方××商城的“三区41号”(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了15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11月26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2月8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东方××商城的“二区77号”(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了8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11月1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1月5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到位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吉安贸易广场的“宏都鞋业”(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138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3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2月8日,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的“奇安特”(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微信支付了13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3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2月13日,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鲁中国际商贸城的“亿昌体育”(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微信支付了115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3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2月13日,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鲁中国际商贸城“锐足运动鞋行”(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微信支付了12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3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2月13日,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鲁中国际商贸城的“立红鞋业”(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手机支付宝支付了115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9月30日,领逸(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陈亚萍向福建省厦门公证处(下称厦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0月12日,在公证员汪某、工作人员连晓露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商铺,购买鞋子一双,以刷卡支付了159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11月26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2月10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的“楼6-73”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了12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11月26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2月10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州××楼鞋业批发的“宝超”(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了14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24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7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道××段的“野太阳”(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了159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2019年9月5日,领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9月6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街国际鞋城的“宝超”(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了12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自行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均为一个鞋盒,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运动鞋,鞋侧有“”标识,鞋盒底部及鞋吊牌载明生产企业“福建南安市益鸿鞋服有限公司”,地址“南安市玉叶工业区”,邮编“362300”,电话“0595-8627××××”,传真“0595-86278667”。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晋永立信会所审字【2018】第5072号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公证:2015-2017年斐乐公司商标广告宣传费支出合计145975847.29 本案争议焦点为:益鸿公司、陈国庆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是否应赔偿损失?
斐乐公司请求损失的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斐乐公司、益鸿公司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益鸿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为证明益鸿公司生产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斐乐公司提供了涉案十六双鞋,七种款式作为证据。
公证书中的鞋盒底部及吊牌载明生产企业“福建南安市益鸿鞋服有限公司”,地址“南安市玉叶工业区”,与本案被告益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因此,可认定上述公证书中所涉的鞋系益鸿公司所生产。
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斐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益鸿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益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运动鞋,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两者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因此,益鸿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益鸿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益鸿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益鸿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
二、关于陈国庆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若构成侵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1.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148号公证书体现涉案店面招牌“宝超”“鞋城145号”与陈国庆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公证书所涉鞋系陈国庆所销售。
陈国庆所销售的鞋的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陈国庆侵权所受损失或陈国庆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国庆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
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安市益鸿鞋服有限公司、陈国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南安市益鸿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陈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福建南安市益鸿鞋服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陈国庆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