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景泺塑料加工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永业路**首层之四。
经营者:何祖景,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胜,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景泺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景泺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陈福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泺加工厂申请再审称,景泺加工厂有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景泺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显示,一个微信名称为“高老板投”的用户,其头像为含有照明灯具的图片,相册封面显示有“朗之绿”字样的标识及“中山市朗奥灯饰照明厂”字样。
2017年6月14日,该微信号在其朋友圈发布了一款路灯头的正反两面的照片,且配有“太阳能多功能一体带遥控,10W98元,有需要请找我”的文字说明,该则信息被朋友点赞两次。
景泺加工厂提交的证据2显示,中山市朗奥灯饰照明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高成旺,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注销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的生产、销售。
景泺加工厂提交的证据3显示,在(2018)粤73民初2880号案中,人民法院依据证据1和证据2,支持了该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驳回了陈福胜的诉讼请求。
景泺加工厂认为,在前述证据被认定为现有设计的前提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中最大的路灯头进行比对,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景泺加工厂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景泺加工厂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景泺加工厂在一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实施抵触申请的外观设计,依法不构成侵权。
其提交了专利号为201730048370.7,名称为“LED路灯(太阳能)”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及专利号为201720492595.6,名称为“一种一体化太阳能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为证据。
景泺加工厂在二审中没有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景泺加工厂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以新证据为由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该证据与其在一审期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实施抵触申请的外观设计的证据完全不同。
景泺加工厂在一审及二审阶段可以取得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的证据1和证据2,其在一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实施抵触申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现有设计抗辩。
如允许被诉侵权人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设计抗辩,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构成对专利权人的诉讼突击,亦将架空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
因此,本院对景泺加工厂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泺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小榄镇景泺塑料加工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