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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7274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7274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戴塔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院3号楼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女,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与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搜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0元(经济损失678442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200元、采购费358元)。

事实和理由:鄂尔多斯公司系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负责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旗下羊绒衫等羊绒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2004年2月14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依法取得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巾、披肩等,后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经过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排他使用权许可鄂尔多斯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同时授权鄂尔多斯公司单独自行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

2016年11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搜狐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站(www.sohu.com,以下简称搜狐网)的服装销售页面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造成混淆。

鄂尔多斯公司认为搜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搜狐公司辩称:1.鄂尔多斯公司因搜狐网上发布的服装销售广告提起本案诉讼,但搜狐公司并非涉案广告的发布方,也非所售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对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2.搜狐网中没有任何与鄂尔多斯公司及涉案商标有关的信息,搜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平台已经对涉案广告进行了合理审查。

涉案广告在搜狐网发布期间,搜狐公司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需对广告发布者发布涉案广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搜狐公司在进行广告审核时仅审核该广告在搜狐网中所使用的素材及原始落地页,落地页具体内容并不受搜狐公司控制,搜狐公司亦不应对落地页的内容承担责任。

4.搜狐公司网站上公布有投诉渠道,如收到侵权通知将第一时间删除侵权内容,但本案并未收到鄂尔多斯公司的任何侵权通知。

5.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不同意鄂尔多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专用权有关的事实2004年2月14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具体项目包含围巾、披肩、衬衣、服装等。

2014年1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公司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及后附商标使用许可明细表载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9枚商标许可鄂尔多斯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许可合同第二页落款处及商标许可明细表落款处均盖有鄂尔多斯公司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公章。

2019年5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由鄂尔多斯公司对(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42、37543号公证书中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相关诉讼,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

搜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与涉案商标知名度有关的事实1997年4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具体项目包含围巾、服装、针织品服装等。

1998年3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后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监(1999)02号《关于认定“鄂尔多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2月26日,国务院作出国函[2001]17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撤销伊克昭盟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的批复》,同意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

根据以上证据,鄂尔多斯公司主张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鄂尔多斯”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时间早于鄂尔多斯市的设立时间,且在鄂尔多斯市设立之前,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与第979531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完全相同,仅在布局上有细微的差别,故涉案商标亦具有较高知名度。

搜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上述驰名商标与涉案商标并非同一商标,不能证明鄂尔多斯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三、与被诉行为有关的事实2016年12月7日,经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公证,据此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42号公证书载明: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sohu.com进入搜狐网,滑动浏览页面,在页面中部显示有“给老爸拍一件吧高档羊绒衬衫358/两件”字样的广告框,该广告框配有男式衬衣图片。

点击该广告框后跳转至网址为http://www.luojj98.cn/goods3.htm?gzid=sh-pyj-760100的网页(以下简称涉案网页),该页面上方显示“鄂尔多斯商务中青年印花羊绒保暖加绒衬衣男”字样,下方展示有男士衬衣的商品图片,图片左上方标有标识(以下简称被诉标识)。

图片下方标注有“高档加绒加厚羊绒衬衫”“两件358元限时秒杀”“买一送二货到付款免费试穿全国包邮”“2547882人已购买”等信息及“立即购买”按钮,选择颜色、尺寸、数量,输入收件人信息后点击“立即提交订单”,完成购买过程。

涉案网页中还有产品细节及品牌详情介绍,其中有多处被诉标识,但未见相关商家资质等经营信息。

2016年12月12日,经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据此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43号公证书载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首创大厦从圆通速递送货人员处接收了一件包裹,并现场支付货款358元;

拆开包裹外包装,内含两件男士羊绒衫(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商品包装袋、吊牌和领标上印有标识,吊牌上标明品牌为“鄂尔多斯”,同时还标注有商品等级、类别、执行标准、成分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包裹和包裹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加封交由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系统显示www.soh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搜狐公司。

根据以上证据,鄂尔多斯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页及涉案商品上直接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被诉标识,并销售带有被诉标识的侵权产品,搜狐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鄂尔多斯公司也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搜狐公司为广告发布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其亦主张搜狐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帮助侵权。

搜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其为搜狐网的运营主体,但认为:1.搜狐公司仅为广告发布平台,搜狐网中并无涉案商标和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内容,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行为均发生于涉案网页,该网页与搜狐公司无任何关联。

2.鄂尔多斯公司所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亦无法体现与搜狐公司的关联性,搜狐公司未参与涉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鄂尔多斯公司主张搜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无任何事实依据。

四、与搜狐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搜狐公司认为其作为广告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网络服务,搜狐网页面中并无涉案商标及相关信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为此,搜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用以证明搜狐公司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生产和销售者。

2.《广告代理协议》和北京搜狐东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东林公司)的工商信息。

协议约定,搜狐东林公司(甲方)授权北京鼎盛天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为搜狐自助平台的广告代理商(非独家),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有权以“搜狐自助平台广告代理商”的名义从事销售搜狐自助平台内广告资源的合法商业活动。

甲方为乙方开通一个搜狐自助平台的“代理商管理账号”,此管理账号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可以使用此账号对客户的广告投放进行管理,实现客户管理、充值、金额分配、信息发布审核及数据咨询等功能。

乙方每发展一个客户,都需要为该客户申请一个独立的“广告账号”,填写该客户真实有效的信息并提供客户的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乙方所发展客户的广告主账号由乙方进行开户、充值、缴费、联系等日常管理。

协议自甲乙双方加盖公司章后于合作期限开始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显示,搜狐东林公司的投资人信息为搜狐公司,搜狐公司称搜狐东林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

3.鼎盛公司注销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显示,企业名称为鼎盛公司,后附《郑重承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罗小敏。

鼎盛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均为罗小敏一人签字。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清税核查结果》显示,纳税人名称:鼎盛公司,纳税人状态:注销。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鼎盛公司实际已注销,其营业期间的责任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并申请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当事人。

鄂尔多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搜狐公司未提交广告发布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文件,无法证明搜狐公司仅为广告发布平台,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五、其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鄂尔多斯公司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搜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支付任何合理开支,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确认书、通知、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票据,搜狐公司提交的许可证、广告代理协议、工商信息、注销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鄂尔多斯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且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鄂尔多斯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页和涉案商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虽与涉案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及显著识别部分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涉案网页中展示的涉案商品属于羊绒衬衫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重叠,属于相同商品。

在涉案网页和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系鄂尔多斯公司产品,或与鄂尔多斯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故该行为属于侵害鄂尔多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前述涉案网页和商品上的侵权行为是否由搜狐公司直接实施。

本院认为,搜狐网上明确标注了“广告”字样,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网页由搜狐公司运营或涉案商品由搜狐公司生产、销售并直接收取费用,故在搜狐公司提交了与鄂尔多斯公司取证同一期间的广告代理协议及广告代理商资质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搜狐公司仅为涉案广告的发布平台,对于鄂尔多斯公司主张搜狐公司直接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平台,搜狐公司对于广告主发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管控能力,应当对其所发布的广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其对广告主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亦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搜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涉案广告内容尽到了相应的审核及管理义务。

故本院认定搜狐公司以发布广告图片链接的方式帮助他人进行宣传和销售,为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扩大,其行为构成对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对于搜狐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搜狐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鄂尔多斯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鄂尔多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合理开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鄂尔多斯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对此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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