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4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锦青社区锦青街17号地下一层。
经营者:庄益洪,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旗,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以下简称庄记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记超市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庄记超市赔偿给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75元;
二、由小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庄记超市所销售的电源适配器都是向相关批发单位合法购买的,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知道这些电源适配器是侵权产品,庄记超市没有侵权故意。
二、即使庄记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需赔偿给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75元,小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庄记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小米公司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而根据庄记超市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作为庄记超市仅销售7套涉及侵权的电源适配器,每套电源适配器实际销售价为25元,合计175元(包括进价成本等),即使是零成本,庄记超市所获得的利益最多为175元。
一审判决庄记超市赔偿给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米公司未作答辩。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庄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庄记超市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20548525号“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528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7日,受小米公司委托的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与公证人员,前往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路××广场××层的“庄记生鲜超市(晋江义乌商城)”商店(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张宁在该商店购买贴纸二张及充电套装二套,花费60.2元(其中充电套装50元),并当场取得电子小票一张。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充电套装进行拍照、签封,并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宁收执。
庭审中,经对签封的产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用包装盒包装的电源适配器一套,其中,包装盒和电源适配器上均标注有与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小米公司鉴定,该电源适配器系假冒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的第20548525号“ ”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庄记超市销售的产品为电源适配器,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电源适配器”属同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庄记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亦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小米公司请求庄记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小米公司还主张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庄记超市尚有库存产品,对小米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小米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庄记超市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庄记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庄记超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由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负担50元。
二审中,庄记超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庄记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庄记超市销售的电源适配器与小米公司的第20548525号“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电源适配器”属同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庄记超市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庄记超市上诉称其不是故意侵权,因未能提供其被授权销售该产品的证据,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小米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庄记超市获利等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庄记超市赔偿小米公司10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庄记超市提出只愿赔偿175元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庄记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