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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503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503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3MA2NMKG59T。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住所地亳州市蒙城县岳坊镇岳坊街(岳坊所),注册号:341622600085487。

经营者:戴海龙。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以下简称戴海龙家具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的经营者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10194636号注册商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戴海龙家具店辩称,原告没有在蒙城市场上卖过金典皖宝和经典皖宝,我们对金典皖宝和经典皖宝不知情,我是卖了,但是工商所已经查了,查了17个床垫,并罚款没收,销毁了,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我只愿意赔偿三四千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皖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9,因未提交差旅费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差旅费用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对证据9不予认定。

戴海龙家具店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弹簧软床垫、家具、床上用品、沙发、弹簧等。

2002年5月14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61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6年9月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1日,皖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和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0年1月2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皖宝公司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注册的第176617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底,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戴海龙家具店内发现有5张“金典晥宝”床垫,规格为2M×2.2M和12张“金典晥宝”床垫,规格为2M×2.2M。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作出蒙市监岳罚(20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皖宝公司是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注册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皖宝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垫,与皖宝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被告未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

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情节,酌定戴海龙家具店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66171号“皖宝”注册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负担378元,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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