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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壹千零壹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春、成都链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148号
案件名称成都壹千零壹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春、成都链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壹千零壹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春;成都链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48号 原告:成都壹千零壹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吉庆三街**********。

法定代表人:廖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英,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迁,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春,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成都链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湖畔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吴善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壹千零壹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千零壹夜公司)与被告张永春、第三人成都链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爱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壹千零壹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春及第三人链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千零壹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壹千零壹夜网络科技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无形资产,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首批资金20万元,其余资金在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支付。

现被告已在使用原告交付的无形资产,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张永春和第三人链爱公司未进行答辩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3月19日,张永春(甲方)与壹千零壹夜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出资100万元,承接乙方无形资产,用于其链爱项目的经营,首批资金20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其余资金在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打入乙方指定账户;

甲方拥有的无形资产内容列明于见附件《无形资产列表》中,包括:1.软件著作权,2.商品大数据,3.买么平台使用的所有算法,4.大数据运算平台,5.数据爬虫平台,6.买么产品构架,7.服务器部署架构,8.APP平台模块,9.服务器后台,10.其它。

二、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陈述被告张永春于2018年3月20日、4月18日两次分别通过张莉以“技术转让费”的名目转账20万元、10万元给原告,并举示了原告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已将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无形资产交付给张永春,张永春已将原告交付无形资产实际投入第三人链爱公司运营,链爱公司已实际使用前述无形资产,故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为此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1.张永春(甲方)与陶宇(乙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链爱项目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乙方代表原买么创始人成员廖良平、陶宇、陈可、温鹏程及买么团队核心骨干)合作组建新公司,研发运营“链爱”项目;

新公司名称暂定为成都链爱科技有限公司(目标公司,名称以工商核名作准);首期甲方出资额为300万元,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

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31万元,其余资本作为资本公积;

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购买的壹千零壹夜公司的资产价值100万,后期增资时直接投入目标公司作为甲方的投资,双方一致同意该资产估值不低于100万;

新公司租用乙方原公司的网络设备和服务器机房,月租金为1.2万元,该费用包括服务器使用费、服务器机房维护费,空调设备租赁费,甲方于每月3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目标公司的链爱商城在原买么平台基础上修改,使用买么的框架、技术、团队、可以复用的代码、设计、系统架构等等。

2.张永春(甲方)与陶宇(乙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目标公司“成都链爱科技有限公司”,目标公司实际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法定代表人张永春;

目标公司经营范围为残疾人救助业务相关、互联网产品研发、互联网产品运营、人力资源服务;

各方同意,甲方购买的壹千零壹夜公司的资产价值100万元,后期增资时将直接投入目标公司作为甲方的投资;

目标公司成立后开始租用乙方运营的壹千零壹夜公司的网络设备和服务器机房,月租金1.2万元;

目标公司运营的链爱商城在原乙方运营的“买么平台”基础上修改,使用“买么平台”的框架、技术、团队、可以复用的代码、设计、系统架构等,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启用乙方运营的“买么平台”原有团队,以便快速推进产品研发、运营方案设计,尽快促进该项目的落地实施。

3.链爱公司工商档案,载明:链爱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注册成立,发起人(股东)张永春、陶宇,张永春出资额104.8万元(出资比例80%),陶宇出资额26.2万元(出资比例20%);

2018年5月18日,张永春将持有的公司65%即85.15万元(实缴0元)股权转让给韩万兵,将持有的公司15%即19.65万元(实缴0元)股权转让给夏登琴,张永春退出股东会;

2019年5月22日,韩万兵将持有的全部股权85.15万元(实缴0元)转让给吴善国;

链爱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善国、陶宇、夏登琴。

4.壹千零壹夜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载明:壹千零壹夜公司(成立时名称为成都科意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研发、计算机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股东为廖良平、温鹏程、陶宇、陈可、张建强、王珂;

后经多次股权转让,至2017年3月,股东变更为廖良平、温鹏程、陶宇、陈可、向波、成都三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壹千零壹夜公司与陈佳婷、陈可、郭陶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三人于2016年、2017年曾系原告公司员工。

6.社保缴费信息,载明陈佳婷在2018年3月前由壹千零壹夜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由链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陈可在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由链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郭陶在2018年3月前由壹千零壹夜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由链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刘超在2018年3月前由由壹千零壹夜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由链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张春平在2018年3月前由壹千零壹夜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由链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原告认为上述缴费信息能证明原告将全部无形资产交付给张永春作为其投资已由链爱公司运营,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也进入了链爱公司工作。

7.“买么MyMall”公众号截图”和“链爱ChainLove”公众号截图,显示买么MyMall”账号由壹千零壹夜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认证,“链爱ChainLove”账号由链爱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注册。

两个APP使用了相同的爱心树形状的标识;

刘超编写的《链爱APP产品需求说明书》及部分源代码数据信息截图,拟证明链爱APP是在买么APP基础上进行了扩展、更新。

8.链爱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延缓支付2月份服务器租赁费用的说明,载明链爱公司因资金紧张暂无法无付壹千零壹夜公司2019年2月机房服务器租赁费,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支付。

9.壹千零壹夜公司的银行流水,载明2018年3月30日收到张莉转账支付的“办公用房、网络数据等租赁费”10万元。

10.壹千零壹夜公司(甲方)与链爱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自2018年7月1日起,将附件中的设备出售给乙方,转让价值为59332元。

附件设备清单中,包括笔记本电脑26台、主机及耗材31项、手机11部、备用设备18项。

11.郭陶、张春平、陈佳婷、刘超、陈可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中除个人基本信息处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统一打印,证明内容均为上述人员曾在壹千零壹夜公司任职开发运营“买么”项目,后入职链爱公司,并接受链爱公司安排,直接以壹千零壹夜公司原有的软件、商品大数据、“买么”平台算法、大数据运算平台等为基础,参与开发运营“链爱”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1既不是书证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证据11《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0主要为书证等客观证据,在被告和第三人拒不到庭质证并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承接原告的无形资产,用于第三人对于链爱项目的开发使用。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被告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已尽到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责任,故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资产转让费7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剩余资金应在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支付,即应当于2018年4月19日前支付,故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4月20日起算。

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壹千零壹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转让费70万元;

二、被告张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壹千零壹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7元,由被告张永春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成都壹千零壹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春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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