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516号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维婧服装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村金石花园******。
投资人:欧国忠。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宾公司)与被告惠安县维婧服装商行(以下简称维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婧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维婧商行停止在淘宝网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卡宾马丁靴男雪地靴冬季男士高帮靴子加绒保暖工装靴男鞋棉鞋男靴”的商品中使用“Cabbeen”、“卡宾”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维婧商行停止将“Cabbeen”作为关键词在互联网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维婧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卡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判令维婧商行赔偿卡宾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诉讼中,卡宾公司申请撤回其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盛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皮鞋、运动鞋及服装的公司。
进盛公司于1997年和1998年取得“Cabbeen”、“卡宾”商标注册证。
2010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卡宾”为商标“Cabbeen”的中文音译,在商标宣传时,“卡宾”与“Cabbeen”均同时使用宣传的,且经过多年经营,“卡宾”与“Cabbeen”商标在行业内均享有较高商誉。
进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6年3月20日将第1089172号“Cabbeen”和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转让给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
紫曦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将“1089172”“1210777”注册商标许可卡宾公司使用,且约定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卡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卡宾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维婧商行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泰达精品店”的店铺,该店铺在产品名称为“卡宾马丁靴男雪地靴冬季男士高帮靴子加绒保暖工装靴男鞋棉鞋男靴”(商品ID为:608800385721)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将注册商标“卡宾”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Cabbeen”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3.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Cabbeen”。
基于以上事实,卡宾公司认为,维婧商行上述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卡宾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卡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损失。
维婧商行未作答辩。
卡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维婧商行未提交证据。
对卡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
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紫曦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2010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紫曦公司于2019年9月1日与卡宾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书》。
协议书约定,紫曦公司将1089172“Cabbeen”、1210777“卡宾”注册商标许可卡宾公司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1089172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服装、鞋,1210777商标许可使用范围为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卡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在淘宝网上登陆泰达精品店,在店内搜索页用关键字“Cabbeen”即可搜索到商品名称为“卡宾马丁靴…”的商品,该商品宣传图片及商品上均使用“Cabbeen”字样。
经查询泰达精品店资质,其公司名称为维婧商行,成立于2019年10月30日,投资人为欧国忠,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通过互联网零售服装、鞋帽…,经营期限为长期。
2020年3月24日,紫曦公司、卡宾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载明,经核实,维婧商行(经营者欧国忠)并非紫曦公司、卡宾公司的经销商,也没有购买“Cabbeen”、“卡宾”合法产品的记录。
紫曦公司、卡宾公司从未授权维婧商行利用网络以“Cabbeen”、“卡宾”商标或“卡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卡宾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维婧商行在淘宝上销售的商品为鞋子,与卡宾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类商品。
本案中,维婧商行经营的泰达精品店链接的商品标题、图片介绍以及商品上使用了“Cabbeen”、“卡宾”等注册商标。
故维婧商行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维婧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卡宾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维婧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维婧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维婧商行在商品链接的标题、图片介绍以及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2.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卡宾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
酌情确定维婧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卡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维婧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安县维婧服装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安县维婧服装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