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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孙某9433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14188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孙某9433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4188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成洪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莒南县,店铺经营场所:山东省莒南县岭泉镇西岭泉村。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15686号的“”,第6369133号“”,第9475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格力”字样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商标权属情况。

原告拥有第1215686号“”,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空调机、电风扇、制冷设备及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取暖器、冰箱、煤气灶、微波炉、电气炊具、浴用加热器等。

原告拥有第947590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商品展示、辅助经营管理、进出口代理等。

上述格力系列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格力”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商业使用,被评为驰名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美誉。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店面装潢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和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格力系列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近似。

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市场中高知名度的故意,店铺内也售卖其他品牌的产品,不属于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涉案店铺的商品来源、经营者、辅助经营管理服务提供者、商品展示服务的提供者均与原告或原告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专卖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专卖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215686号“”、第6369133“”、第947590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上述格力系列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19年7月30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李某2019年7月30日跟随张志新,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格力,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75元购得“风扇”一个,手机支付并截图(取得照片一张),取得盖有“莒南县岭泉天达家电家具商场”的岭泉天达影楼家具家电广场定单(票据显示为:金额75元)一张,票据下方印有“联系人:孙某”及联系方式;张志新对GREE格力、店内二维码、店内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

2019年8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16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保全的照片,该店铺招牌为“GREE格力”,店铺内悬挂“格力电器岭泉镇授权销售网点”字样牌匾。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15686号“”、第6369133“”、第9475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161号公证书,可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作招牌及店内装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对原告诉请法定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招牌、装潢。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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