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589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芬嫘,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泽区兴德隆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凤屿社区金凤屿花苑**楼**店。
经营者:郑昌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容,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达,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丰泽区兴德隆食杂店(以下简称“兴德隆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及被告兴德隆食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容、黄俊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德隆食杂店立即停止侵害脱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兴德隆食杂店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3.判令兴德隆食杂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脱普公司系第4525417号“”商标的被许可人且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发液、护发素等。
脱普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兴德隆食杂店销售的商标为“花香”的护发素与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商品属于侵害脱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兴德隆食杂店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脱普公司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兴德隆食杂店辩称,1.脱普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购买过程公证也不合法;
2.被控侵权商品不侵犯脱普公司的商标权。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花香”表述的是香水的味道,并非表述商品的来源,与“”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3.即使构成侵权,兴德隆食杂店出售的商品价格低廉,脱普公司要求10,000元的赔偿没有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脱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兴德隆食杂店对证据1(【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1767号公证书)、证据4(公证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兴德隆食杂店对证据2(上海市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2018)北院民认国字第201352号公(认)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脱普公司提供了原件核对,可以证明脱普公司经授权取得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兴德隆食杂店对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5485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
关于兴德隆食杂店提供的证据,脱普公司对证据1(商标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
脱普公司对庭后提供的证据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德隆食杂店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脱普公司于1992年7月1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妆品(发用、护肤、洁肤类)……”。
兴德隆食杂店于2018年4月4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脱普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护发素;
浴液;
香皂;
护手霜;
染发剂;
化妆品;
唇膏;
啫喱水;
芳香剂”。
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4525417号商标许可给脱普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脱普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收取赔偿、调解、执行款项等,授权期限自签署授权书之日起至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终止之日止。
2019年7月3日,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受脱普公司的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委托代理人危声俊向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危声俊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庄街××号一家店名显示为“兴德隆超市”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危声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护发素一瓶,用微信支付9元并将微信“账单详情”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出店后,危声俊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入塑料袋中交给公证员保管。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签封后交由危声俊收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485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看,被诉侵权护发素的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标识,脱普公司主张上述标识属于侵权商标,兴德隆食杂店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日,脱普公司经商标权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脱普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标识,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于护发素上,与前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护发素”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兴德隆食杂店未经脱普公司许可,销售侵犯脱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脱普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兴德隆食杂店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脱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兴德隆食杂店侵权所受损失或兴德隆食杂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和售价、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兴德隆食杂店的经营规模较小、侵权范围相对有限等因素,本院酌定兴德隆食杂店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脱普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丰泽区兴德隆食杂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丰泽区兴德隆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泽区兴德隆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